1、申请人填写的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应详细准确,以保证邮件送达和便于联系。深圳侵权案律师
2、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3、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4、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被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5、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6、用于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在办理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备案申请且我局尚未作出审查结论的,质权人同意出质人继续办理上述申请的,应向我局出具书面同意文件;质权人不同意继续办理的,应在出质人向我局撤回上述申请后再向我局办理质权登记申请。
用于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备案申请已经我局核准的,质权人也应向我局出具书面文件,以示知晓相关备案内容。
7、出质的注册商标为多件时,质权登记期限最好不要超过提交质权登记申请时专用权最先到期的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若质权人同意质权登记期限长于部分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需要向我局提交其书面同意文件。
商标侵权认定的否定面在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抗辩,笔者列举了两种主要的抗辩类型即合理使用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并对其构成要件及相关因素进行了分析。
同时,与商标侵权具有密切关系的还包括商标权利冲突与共存问题。在解决商标权利冲突问题时,一般以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为原则。在商标共存情形中,则要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及主观上为善意。
在对现有侵权行为类型及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后,笔者认为现行标准存在着混淆标准的立足点与商标权之财产权属性不对恰以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的理论基础不统一的问题。为此,笔者试图从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的角度,探寻一种能够统合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标准。笔者借鉴了李雨峰教授的观点,认为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表现在于商标销售力的下降,而商标销售力下降的原因则可能是因为商标与商标权人及对应商品之间的联系遭到破坏,这种破坏可表现为联系的减弱以及联系的恶化。由于此种联系对应的是商标的显著性,所以,笔者赞成以“显著性受到侵害之虞”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