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是指因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造成身体伤害的客观事件。过量饮酒对健康有害是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完全控制和避免。因此,过量饮酒造成的身体伤害不是基于外部、突发和非意图因素,也不是意外伤害。宝安后瑞律师谈被保险人相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某先等26人向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死亡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直接、单独原因死亡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2万元;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是指遭受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造成身体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意外死亡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遗产。基泰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获得被保险人同意,联泰保险公司已向基泰物业公司提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
2016年1月27日晚,赵先任的基泰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先饮酒过多,留在公司未回家。第二天4:00左右,赵先同事观察情况异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发现赵先死亡。《南京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待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东路9号天时商务中心一楼大厅,一名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了,说人快不行了。现在警察需要过来。警察周斌斌到现场了解情况,获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到医院急救,然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警察联系死者家属后,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双方约定下周前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他们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了现场监控录像,联系赵先死亡原因。
法院认为
原告赵某、朱某芳对赵某先生前饮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待警察工作登记表》记载,可证明赵某先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中没有其他外部因素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其他导致死亡的意外因素,因此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酒后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则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确定。根据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伤害身体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对身体健康有害是生活常识。赵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饮酒和饮酒量。因此,饮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因素,突发和非本意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某先饮酒死亡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外部因素的介入,因此其饮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原告主张泰国保险公司承担意外死亡责任,法院不支持。
据此,宝安后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朱某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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