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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好律师答未经劳动仲裁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时间:2022-03-26 10:50 点击: 关键词:宝,安好,律师,答,未经,劳动仲裁,法院,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依法追加遗漏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共同处理。宝安好律师如何理解这一条款?对于被追加的单位,该条款是否违反了仲裁预先程序?


  一是允许在一审中增加诉讼主体的理由。

  鉴于当事人申请增加诉讼主体或者在诉讼中增加当事人的权力,一些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变更当事人后重新提起仲裁,否则违反了仲裁预先程序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增加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人民法院直接增加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表现。司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平性,反映程序的公平价值。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及时、简单、灵活的特点,使劳动争议能够在短时间内解决,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制执行,无权纠正错误。与诉讼程序相比,公平性和法律权威性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


  因此,只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才能弥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平性的期望,另一方面,当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时,才能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第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发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当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增加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虽然附加当事人不参与仲裁程序,但由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法院在诉讼中遗漏的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程序,即使主体没有通过仲裁程序,也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宝安好律师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只要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通过仲裁程序,其前置程序的要素就已经解决,因此无需重复仲裁。第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于先裁后审的争议解决机制本身,可能导致案件审判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仲裁的,将进一步延长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对附加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者依法判决,以最大限度、最广泛、最深入地促进劳动争议的及时、公平解决。

 

宝安好律师答未经劳动仲裁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二是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增加未经仲裁主体的常见情况。

  1.合同关系。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经营过程中,与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承包人和发包人为当事人。明确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方便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承包人或发包人之间,用人单位(承包人或发包人)或者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满意,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直接判决相应的责任。

  2.在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四十一条,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件中注明为某一品牌的户主。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品牌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品牌所有者的自然情况。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者不同的,应当增加为当事人。注册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以直接增加为诉讼当事人。上述两项规定存在明显矛盾。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实施后,应当优于旧的司法解释原则。应当注意的是,在清理司法解释的过程中,2006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2)》的上述规定没有得到保留。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或者法律适用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不限于劳动争议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品牌名称的,以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品牌名称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品牌名称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注册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注意正确适用民事解释。

  3.在作为用人单位的个人合伙案件中,如果只有通过仲裁程序的合伙企业,法院可以直接将合伙人添加为诉讼当事人。

  4.合同约定赔偿费由谁承担。如果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尊重其协议。如果一方未经仲裁程序,也应增加。

  5.劳动者只申请法人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的,应当增加企业作为当事人。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和依法批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可以对其在诉讼中管理的财产负责,但其财产也是法人财产。分支机构财产不足的,由法人补充清偿。

  6.《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规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就业与劳动使用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单位(真实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派遣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无劳动、无劳动的特殊状态。为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降低劳动力成本,规避责任风险,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9. 宝安好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二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处理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理来说,承包经营是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改变企业法人的地位,所以,它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较弱,因此发包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是发包方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法律上将其视为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发包方必须对承包方行为负责。所以,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以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11. 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所以,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且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有关单位为当事人。

  当然,如果劳动者申请增加的主体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这时不能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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