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代表了不同的观点。检察机关代表了经验主义的思维方式,重视刑法的“惩治犯罪”功能和以有罪推定为基础的“抢夺赃物”理论。辩护代表了法治理念的思维方式,从无罪推定原则和犯罪嫌疑理论出发,注重刑法的“保护人民”功能。宝安区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从经验主义出发,由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有前科——198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Z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盗窃罪被Z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期间,他获得了额外的刑期,并于2008年12月获释(19年监禁)。很容易让人相信被告人王是个“老贼”。
此外,他所作的车辆暂时移交的地点不正当、被盗车辆在他手里的陈述(盗赃论)足以让人相信被告人王就是S县某洗车店的小偷。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可以说是“板上钉钉的事”(年轻法官庭长的那句话,“这种罪还不能定罪,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不能定罪”,这也是从经验主义得出的结论)。
但是,从法治发展思维能力出发,我们国家应当可以首先需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对于法院进行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自己有罪”,即学界称之为“无罪推定”的法律法规条文。“未经处理人民以及法院关于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是否有罪”,应当主要包括有前科之人,如本案被告人汪某。
在对控方指控证据的审查上,则应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教育理念——“疑罪从无”原则是一个现代信息刑法“有利影响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责任原则的具体研究内容问题之一;贯彻“被告人不自证其罪”——包括不自证无罪的法律服务理念。
控方应利用证据对本案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链中的一些疑点或断点进行解释和完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王某可能不是真正的偷车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被告人犯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宣布被告王无罪。我们不能以被告是否上诉来判断案件的质量。
无罪推定和怀疑从来都不存在。谈到对司法实践的思考,笔者不得不重温约翰·麦·赞的名言:“法律的命运掌握在法律从业者手中”。我们的律师、检察官、法官都是法律从业者。先进的法律原则和原理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发挥作用,首先要在法律从业人员中确立。
就上述案例而言,应该说律师是从职业出发,以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但是,在检察官和法官的意识中,我们看不到无罪推定和无罪的观念(虽然年轻的法官也曾经有过这种观念,可惜没有坚持下来)。
最后,二被告人自己平时工作表现能力较好,无前科劣迹,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够通过坦白罪行:综上,吉安市中级以及人民需要法院经综合分析评估,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城市社区管理没有一个重大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故对被告人谢志喜、曾和平发展分别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是妥当的。
纯理论上,应该说我们的律师、检察官、法官都知道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是,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在适用中,往往会犯经验主义的错误,习惯了先入为主,习惯了打击犯罪,在审查起诉或审理判决时,把理论抛在了脑后。在涉嫌犯罪面前,我们不考虑没有涉嫌犯罪。有的是“你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有的是“疑罪从无”,有的是“认罪态度不好”。
宝安区律师觉得,如果辛普森杀妻案发生在中国,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是“故意杀人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辛普森是在减少怀疑的思想指导下被定罪的,但他没有被判处死刑。也许他已经心满意足了,甚至对检察官和法官心存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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