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2012年5月,郑某与杭州莱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5月支付了全部房款。
不久之后,孙某和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郑某同意,杭州莱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双方名义登记房屋产权随后郑某和孙某共同出钱装修房屋。由于郑某向他人借了部分房款,郑某和孙某婚后共同归还了12万元的贷款。
孙某与郑某婚后因生活冲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就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郑认为,该房屋是婚前全额购买的,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孙的名字,是为了巩固夫妻关系,加强相互信任,但并不意味着该房产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孙认为,虽然涉案财产是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财产的一半价值。而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停车位,归还购房贷款,为涉案房屋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所以双方都要有涉案房产的一半价值。
裁判要点:郑婚前全款买房,然后嫁给孙,以双方名义登记房屋产权。他们共同出钱装修房子,买了停车位,还了之前买房欠的贷款。现在他们因为感情矛盾离婚了,但是对房子的所有权和分割有争议。孙能要求分割财产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房子、装修、停车位如何分割?
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以双方名义登记。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涉案停车位。因此,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共同财产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结合郑婚前全额支付、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金额、婚姻时间等因素,法院命令上诉人孙取得20%的份额,郑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相应的折扣,应合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楼××单元××房屋虽然是郑婚前出资购买的,但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购买上述房屋的债务,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婚姻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上述房屋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装修购买的停车位,孙有权依法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深圳婚姻家庭法律师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格,由于双方在审判中同意房屋、房屋装修费用和停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为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万元)、3万元和1.5万元,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房屋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郑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由郑居住管理。房子应该归郑所有,郑应该支付孙相应的折扣。对于折扣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名称的目的是增进夫妻关系,加强相互信任,巩固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清偿购房债务1.2万元、结婚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郑给予孙房价20%,即674700元。
此外,房屋装修和停车位应归郑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格和平等分割原则,郑将折价补偿孙2.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单元××房屋(含装修)和停车位,孙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郑支付上述第一笔财产分割折价补偿89700元,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第三,驳回了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及房屋、装修和停车位的分割。
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以双方名义登记。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一个涉案停车位。因此,上述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同基础已不复存在。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和停车位应分开。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折价款支付,上诉人孙认为,当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时,所有权归属应通过竞价确定,上诉人应取得一半份额。
法院认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郑某婚前购买并支付的全部房款,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时,深圳婚姻家庭法律师结合郑某婚前全额支付、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金额、婚姻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命令上诉人孙某取得涉案房屋20%的份额,郑某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孙某相应的折价,应当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和停车位的分割,由于是双方婚后出资的,原审法院命令双方分享房屋装修和停车位的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决属于郑某一节进行装修。停车位属于郑某,没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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