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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产官司律师答保姆与雇主结婚的获富捷径可行吗

时间:2022-02-23 10:59 点击: 关键词:深圳,房产,官司,律师,答,保姆,与,雇主,结婚,

  案件详情: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某房屋原所有人为外人周志民。周志民和他的第一任妻子有五个孩子,包括周玉荣、周玉福、周冰青、周冰燕、周玉华和第二任妻子。周玉华于2005年去世。2011年3月14日,周志民与周玉林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周志民将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某房屋以17万元卖给周玉林,将12万元卖给8个孩子,每人1.5万元,其余5万元周志民自行消费使用。交易结束后,房屋归周玉林所有。周志民保留居住权直至死亡,8个子女必须在2011年内取得应有的份额。如果他们直到2011年12月才收到,他们将被视为放弃权利。协议中反映的收件人签署了周玉复、周玉红、周玉燕、周玉梅、周冰清,周玉荣签署了放弃资金供父亲使用。

  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周志民与毛吉峰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周裕林作为甲方。作为甲方父亲,周志民与乙方毛吉峰签订协议,说明考虑到周志民年纪大了,为了妥善处理事后事宜,根据周志民的安排,周裕林已向周志民支付了17万元购买周志民名下的房产,房款已由周志民分配。

  周志民、周裕林、张蕙茹就涉案房屋协议如下:1。三方同意以总价22万元,在首付10万元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蕙茹;2.交房时间为周志民死后三个月内;3.张蕙茹承诺在交房日期结束前一如既往地按照过去的标准照顾周志民,安度晚年;4.根据周志民的安排,如果张蕙茹完全履行了第三条承诺,周裕林将免除张蕙茹应支付给周裕林的剩余款项,作为对张蕙茹多年来照顾周志民的奖励和奖励;5.如果张蕙茹未能履行协议第三条的承诺,将按照张蕙茹按照周裕林的要求无条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周裕林,周裕林将无息返还张蕙茹已支付给周裕林的相关款项。或者在协议规定的交房时间前,张蕙茹将剩余款项交给周裕林,交房时间不变履行。周志民、周裕林、张蕙茹在协议中签字。

  2015年4月3日,涉案房屋变更所有人为毛吉峰,该房屋至今由周志民居住。2020年12月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受理周志民对毛吉峰离婚纠纷的诉讼,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周志民与毛吉峰离婚。毛吉峰拒绝接受,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1.毛吉峰将吉林市昌邑区某房屋转让给周裕林,周裕林无息返还毛吉峰10万元;2.诉讼费由毛吉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周玉林、周志民、毛吉峰签署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甲方为周玉林。乙方为毛吉峰,因此周玉林作为合同的对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起诉讼。周玉林作为本案的原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签订时,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周志民。周玉林与毛吉峰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周志民签字确认后,视为周志民同意协议内容。

  深圳房产官司律师根据协议,毛吉峰应履行照顾志民生活、安度晚年的义务。同时,协议就如何处理毛吉峰不能履行照顾志民晚年生活义务的后续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对合同对方具有约束力。现在志民和毛吉峰离婚了,毛吉峰不能继续履行照顾志民生活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毛吉峰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玉林,玉林应将购房款返还给毛吉峰10万元,或者毛吉峰应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向玉林支付剩余购房款。由于协议的目的是保证毛吉峰对志民晚年生活的良好照顾,现在由于毛吉峰与志民离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玉林要求毛吉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玉林,并将购房款返还给毛吉峰,符合公序良俗和合同初衷。玉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毛吉峰提出2011年3月14日周裕林与周志民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不真实的问题,合同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毛吉峰没有虐待周志民的问题,属于毛吉峰与周志民离婚纠纷案件的审查内容,与房屋销售合同纠纷无关,法院不予审理。

  毛吉峰提出,在与周志民的婚姻关系中,周志民仍需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但实际上没有支付,生活费已抵消剩余购房款。法院认为,根据协议,购房款的收款人是周玉林,因此,是否以生活费抵消购房款涉及周玉林的合法权益,变更协议的履行方式应与合同对方周玉林达成协议。毛吉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周玉林共同达成了用生活费抵消剩余购房款的意图,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抗辩意见。

  深圳房产官司律师综上所述,判决:1。毛吉峰协助裕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某房屋所有人变更为裕林;2.裕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购房款返还毛吉峰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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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吉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裕林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裕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毛吉峰是涉案财产的实际权利人。涉案财产是周志民与第二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任妻子去世后,该财产由周玉荣、周玉复、周冰青、周玉华(2005年去世,周辉、周晶有两个孩子)、周玉梅、周玉林、周玉红、周志民共同共有。2014年,毛吉峰与周志民、周玉林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所有人为周志民,而不是周玉林;毛吉峰直接向周志民支付的首付10万元,余额已于2019年全部支付给周志民(一审程序中,毛吉峰提交了周志民出具的决定和周玉林与李玉荣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事实)。周志民将财产转让给毛吉峰的事实,包括周玉林在内,所有子女都知情无异议。因此,毛吉峰与周志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毛吉峰的支付义务已于2019年全部履行。

  2.周裕林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011年周志民给每个子女分配1.5万元情况属实,但是该笔款项来源于周志民的存款,而非周裕林交付的房款(张蕙茹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周志民的子女在领取各自的1.5万元时签字进行确认,周裕林利用这个机会,让大家在其事先准备好的上部没有“卖房协议”字样的纸上签名。大家签名的意思表示是确认收到1.5万元,而不是同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周裕林(张蕙茹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该事实);并且没有周辉和周晶的签字,因此该卖房协议不是所有共同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卖房协议不成立;同时周裕林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裕林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处分该房产。由此可见,张蕙茹与周志民、周裕林签订的协议中,卖方为周志民,买方为张蕙茹,周裕林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

  3.一审判决的价值理念错误,张蕙茹从未实施违法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诚然,在保姆服务行业中,违反“公序良俗”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行业,不能确认所有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保姆行业的长期存在,是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其存在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张蕙茹早年丧夫,一个人抚养三个年幼的孩子,实属不易。2001年,周志民的第二任妻子已经去世了,经邻居介绍其到周志民家中做保姆工作,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期间张蕙茹除了做家务、照顾周志民的生活起居外,还负责采购日常生活用品,每次回来后,都与周志民对账结算,剩余钱款如数返还。周志民按照约定,每个月给张蕙茹开工资,张蕙茹签字确认。张蕙茹的工作及人品令周志民及全部子女都非常满意,一晃十余年过去了,双方在长期的相处中也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2年12月在双方子女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婚后二人保持婚前的日常生活习惯及经济模式,没有任何改变,即张蕙茹还是做与之前一样的工作,每次采购回来,一样与周志民对账结算,周志民每个月给张蕙茹固定的钱款(一直延续之前的习惯称为工资),张蕙茹签字确认。2015年初,周志民的子女全部回来为其庆祝生日,同时大家一致决定从此不再给张蕙茹钱款,用其抵顶案涉房产的房价余款,至2019年累计14.5万元(周志民的决定书及周裕林给李玉荣发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周志民按月给张蕙茹钱款,领取后张蕙茹签字确认。相关法律对于何种情形构成“虐待”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周志民偶尔因突发疾病就医,对周志民也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所谓对周志民的“虐待”系周裕林捏造夸大之词,与事实不符。周志民与张蕙茹离婚,是周裕林逼迫的结果(张蕙茹一审提交的“2020年11月2日的录音”能够证明该事实),非双方感情破裂。由上可见,张蕙茹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无任何违法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一审判决系价值理念错误,导致其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裕林与周志民的卖房协议成立与否,决定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审理。一审判决对于周裕林与周志民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应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决定周裕林是否享有案涉房产的处分权。若周裕林与周志民之间的卖房协议不成立或者无效,其就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进而无权处分该房产,不能成为张蕙茹与周志民、周裕林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由此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本案不具备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的条件。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张蕙茹是所有共同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蕙茹作为买受人并不违法,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蕙茹与周志民实行婚内财产约定制,案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全部知情且无异议,张蕙茹用自己的婚内财产抵顶案涉房产的余额,是全体共同共有人(包括周裕林)决定的,张蕙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因此,其为该房产的唯一实际权利人。纵观张蕙茹近二十年的工作生活,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对周裕林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决,其结果对张蕙茹是极其不公平的,违背公正司法的根本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深圳房产官司律师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裕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裕林的起诉。

  周裕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蕙茹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6月29日张蕙茹与周裕复电话录音;2.2021年6月30日周裕荣与张蕙茹电话录音;3.2021年6月30日张蕙茹与周冰青电话录音;4.2020年10月27日周志民与张蕙茹、周裕复的谈话录音。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将案涉房产卖给张蕙茹也是周志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张蕙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产与周裕林无关;2.周志民欠张蕙茹14.5万元的情况属实,并用其全部抵顶了案涉房的余款;3.周裕林声称2011年周志民给8个子女每人1.5万元,是其支付的房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不是8个子女,是七个子女(包括周冰燕,不包括已经去世的周裕华),实际用于分配的款项不是12万元,而是10.5万元,且来源于周志民的存款,不是周裕林所谓的房款;4.周裕林与周志民之间不存在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组证据结合一审程序中张蕙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周裕林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周裕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从录音里无法判断双方主体是谁,其录音内容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周裕林与周志民签订的卖房协议双方签字捺印确认,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完全有效,即使协议有瑕疵,需要其他继承人签字,因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张蕙茹无权主张该份协议存在效力瑕疵。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中的主体,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因周裕林取得涉案房屋是依据与张蕙茹签订的购房合同,周裕林是合同的相对人,张蕙茹无证据证明周裕林同意或者已经收取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张蕙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裕林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且周裕林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裕林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周裕林、周志民、张蕙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周裕林是该份协议的甲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房屋权利人周志民认可周裕林处理案涉房屋,并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就协议产生纠纷,周裕林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该协议,张蕙茹应当履行照顾周志民的生活,使之安度晚年的义务,同时协议对张蕙茹不能履行照顾周志民晚年生活义务的后续房屋买卖事宜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在张蕙茹违反协议约定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判决变更所有权人并返还约定的房款并无不当。关于张蕙茹提出周裕林与周志民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不真实的问题,该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张蕙茹不是该协议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以不予审理为宜。

  综上所述,张蕙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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