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规定翻译过来就是:董监高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虽然股东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但是法律赋予股东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只是代公司享有诉权,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与股东间接相关。
诉权行使的前置程序
出于防止股东恶意诉讼、干扰公司内部治理的目的,公司法特别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在起诉前需完整走完一遍流程,才算是一次合法有效的维权,即要求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如果是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需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需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将可能被驳回起诉。
无法行使前置程序是否导致维权无望?
一般情况下,股东行使前置程序后通常会得到公司的支持,但是现实情况往往错综复杂,而法律落到纸面的速度跟不上现实的变化,恰恰暴露了前置程序同样存在适用的前提,即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需要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相关案例:原告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诉被告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因买卖合同纠纷,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起诉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祥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剩余货款,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汇和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8113.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198元。但汇和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于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2、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因汇和祥公司在限期内不申报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汇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股东,至起诉时一直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未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文件。
3、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汇和祥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三股东本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现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也无法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等,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三股东应就汇和祥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明,汇和祥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在《深圳商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被送达人是汇和祥公司而不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公告送达的含义是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而不是一经公告,被送达人和非被送达人应当知悉。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仅认定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提及其营业执照已吊销。原告也于2015年11月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相关信息。但实际上即使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时即得知汇和祥公司已吊销,也不代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于此时受到侵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并非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而是从知道债务人公司清算不能之日起计算。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至今也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福田法律顾问
福田法律顾问开讲损害股东利益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