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季某自2005年进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工务段(下称X工务段)工作,X工务段、季某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同时下达(2018)鲁04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福田区金田路律师
自2018年11月26日被判处刑事处罚开始,至2019年1月16日季某回单位上班期间,考勤均为“休假”、“年假”、“病假”等状态,X工务段在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后,以季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征求了工会意见后,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据《济南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济铁劳卫发[2014]135号)和《济南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济铁劳卫发[2014]314号)的有关规定出具了《关于解除季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关于给予季某开除处分的决定》。
季某不服该处分决定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X工务段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对季某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
【法院判决】
本案季某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一审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X工务段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季某于2019年1月16日回单位上班,X工务段于2019年7月22日以季某曾于2018年11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季某解除劳动关系,X工务段以此为由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X工务段对季某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X工务段请求确认作出的兖工劳人字[2019]126号《关于给予季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兖工劳人字[2019]号《关于解除季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季某要求与X工务段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X工务段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X工务段与季某的劳动关系。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季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X工务段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刑事判决书,季某于2019年1月16日回单位上班,X工务段于2019年7月22日以季某曾于2018年11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季某解除劳动关系,X工务段以此为由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X工务段对季某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对X工务段请求确认作出的兖工劳人字[2019]126号《关于给予季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兖工劳人字[2019]号《关于解除季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对季某要求与X工务段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裁判要点】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
【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福田区金田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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