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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枝公园旁律师论述留置权的消灭形式

时间:2021-12-16 14:06 点击: 关键词:荔枝公园旁律师,留置权,合同纠纷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能够产生和设立,必然也会在一定的情况和条件下面临着消灭。如小张的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联系了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几天后,车辆修好了,修理厂联系小张过来取车,但小张到修理厂之后以没有带钱为由要求先取车,之后再回来付钱。修理厂没有同意小张将车开走,将车留置在修理厂内要求小张带钱过来开车,从这个时间开始,修理厂开始行使对于车辆的留置权。第二天小张将修理费如数支付,修理厂将车钥匙交给小张,小张开车上路。小张支付修理费,修理厂的修理费的债务得到了清偿,修理厂将车辆还给小张,也就是修理厂丧失了对于小张车辆的占有,自然对于车辆的留置权也就消灭了。荔枝公园旁律师这是留置权消灭的通常原因。
 

      比如,小张因为车辆故障到修理厂修车,但是因为临时没钱交修理费,车被修理厂扣留。扣留之后小张找来了当公务员的朋友小李,给修理厂签下保证书,保证小张一周内支付修理费,如果不能支付,小李承担连带责任。修理厂接受小李的担保,把车辆还给了小张。这就是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只要接受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就没有扣留留置财产的必要了,应该把留置财产还给债务人。
 

  案件详情:

       2008年1月1日,常州市豪健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健公司)与南京高开特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高开特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就有关柴油机机体、侧盖毛坯加工事宜载协议中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高开特厂工作人员洪某某向豪健公司出具收取毛坯件的对账单,豪健公司据此自行制作《毛坯件明细汇总表》。高开特厂在该案一审中对于表格上记载的高开特厂从豪健公司处领取的毛坯件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毛坯件的价值不予认可。2014年7月10日,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豪健公司尚欠高开特厂加工费455441.38元。同年7月31日,豪健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7日,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发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高开特厂账面尚有豪健公司欠款455441.38元,要求豪健公司该函后30日内付清。如若豪健公司认为欠款与账面不符,在收到催收通知后15日内派人与高开特厂对账、核实。2017年8月11日,豪健公司向高开特厂寄送《退还毛坯件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曾有配套合作,贵单位为我公司提供的柴油机机体、侧盖毛坯件进行加工。双方自2010年上半年就停止了加工合作。经核查,我公司目前仍有6469件发机动侧盖、机体毛坯件在贵公司仓库。鉴于双方已经不再合作,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10日内将上述毛坯清点整理后退还给我公司。双方合作期间如有未清款项事宜,贵单位可直接与我公司律师联系”。双方协商未果,豪健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交付加工合格的柴油机机体、侧盖成品6468件。高开特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豪健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68053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并请求判令高开特厂对6468件毛坯件享有留置权,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豪健公司要求高开特厂依据。
 

荔枝公园旁律师论述留置权的消灭形式
 

      《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交付相关加工成品6468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高开特厂主张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意见,经查,留置权应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时,仍应积极实现主债权,及时通知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因高开特厂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主张的2010年5月31日以前的加工费455441.3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故高开特厂在该案中主张留置权,依据不足。高开特厂依据豪健公司要求交付的加工产品所产生的加工费225120元未支付行使留置权,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产品入甲方仓库经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该条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另行进行了约定,故高开特厂以豪健公司未支付此部分加工费用为由主张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了高开特厂的反诉请求。高开特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高开特厂所主张留置权反诉请求问题,二审经审理认为,豪健公司未按约向高开特厂支付455441.38元加工费,《委托加工协议》中对留置权未进行特别约定,故高开特厂作为承揽人,对其于2010年6月22日前即已合法占有的毛坯件加工而成的工作成果即6468件成品依法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发生原因,留置权即告成立,留置权人即可留置相应动产,该留置行为无须通知债务人,但在实现留置权时,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债务履行期间。荔枝公园旁律师综上,高开特厂主张其对6468件成品享有留置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豪健公司向高开特厂支付加工款,高开特厂对其加工完成的机体、侧盖共计6468件产品享有留置权,并判决驳回豪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京高开特精密机械厂与常州市豪健压铸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法官说法

  1、法律规定,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但是如果客观条件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而债权人拒不接受应该怎么样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正常人通常理解范围内认为能够保证债权的清偿,留置权人不应该拒绝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如果留置权人拒绝担保的,债务人可以协同留置权人一起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或者通过诉请等方式请求债权人协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质押财产。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第三人的保证,因为人保与物保相比较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是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在这种情形下不消灭。
 

  2、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留置权和抵押权、质权一样,也是附属于主债权之上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得到清偿、被提存、和其他债权互相抵销、被债权人放弃或免除、同其他债务混同等原因消灭时,留置权随着债权的消灭也归于消灭。当然,如果债权只是部分消灭,留置权是不可分的,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消灭。深圳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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