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克瑞斯自2007年加入四川某酒店从事洗碗工作以来,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到2014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4年到2016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克瑞斯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50岁)。2016年8月,公司通知克瑞斯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克瑞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合格(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受理通知。克瑞斯拒绝接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克瑞斯从2007年至2016年8月从事洗碗工作,2007年至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岗厦律师事务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6年7月,克瑞斯的月薪为1873.75元。因此,公司应向克瑞斯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873.75元×7个月=1316.25元。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1316.25元的经济补偿。公司拒绝接受,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一审错误!克瑞斯已达到退休年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可终止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向克瑞斯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4年4月,克瑞斯年满50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含义的答复》,《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60岁,女工50岁,女干部55岁。
岗厦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克瑞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因克瑞斯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克瑞斯和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终止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克瑞斯与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命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确实适用于法律。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由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克瑞斯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克瑞斯向四川高等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仍然是劳动合同。我和公司之间有真正的劳动关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判决适用于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公司应当依法支付37475元的经济补偿。
高等法院裁定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来解除劳动关系。
四川省高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克瑞斯于2014年4月年满50岁,已达到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克瑞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终止。
克瑞斯于2014年开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到2016年8月,公司通知克瑞斯在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拒绝克瑞斯要求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克瑞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
高等法院裁定如下绝克瑞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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