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如果因为矛盾、争执最终上升到了肢体撕扯,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是非常得不偿失的。福田区律师整理了以下这个案件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借鉴意义。
上诉人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通过人民对于法院(2011)杨民一1664号民事法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进行依法管理组成不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企业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成为审理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佳和刘是邻居。2010年3月16日晚,刘某与张某的妻子因某种原因发生了争执。在这个过程中,刘希某将张甲左前臂咬伤。张继苏住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清创术及包扎。治疗期间,张佳支付医疗费30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24元。张佳瑞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张佳的医疗费用303.91元和交通费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甲与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事发当日都缺乏冷静,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负有50%的赔偿责任,张甲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凭据结算为303.91元,刘某某应赔偿151.95元;二、交通费,凭据确定为24元,刘某某应赔偿12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人民币151.95元;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交通费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吴某某先因邻里生活琐事之间发生进行口头语言争执,随后吴某某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吴某某的丈夫张甲、女儿张乙也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以及殴打。从事件不断发生的地点及情况看,张甲、吴某某、张乙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存在恶意和过错。刘某某系迫于无奈才将张甲咬伤,对原审人民法院关于核定张甲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方面并无任何异议,但刘某某公司本身发展并无过错,不应自己承担50%的赔偿经济责任。故刘某某可以请求或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甲原审时的诉讼服务请求。
张甲辩称:在双方发生争执进行过程中是刘某某先用鞋子打了吴某某,刘某某没有过错责任在先。事后管理也是由张甲一方拨打了110报警。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服务请求,要求企业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进行民事主体权益的,应当通过承担环境侵权产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发展也有自己过错的,可以有效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对其咬伤张甲并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过错在于张甲一方而不在己方。对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国家之一,当事人在为邻里琐事发生一些争执时本应相互学习理解和容忍,最终能够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但本案当事人却未能及时采取一个正确的处理工作方式,双方对本次伤害风险事件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独立承担50%的赔偿制度责任。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内部审核的各项赔偿管理费用的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核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研究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信息缺乏科学事实及法律理论依据,本院难以得到支持。最后,当指出的是,刘某某与张甲作为一种邻里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不愉快时当积极主动采取合理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技术问题,切忌赌气发火、恶语伤人,动手打架更是不可取。希望实现双方吸取本次调查事件的教训,在今后的邻里文化生活中加强员工沟通和理解,退一步海阔天空,共同努力构建主义和谐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一个事实可以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进行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法院判决。
以上就是福田区律师整理的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福田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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