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强制措施期间,因赔偿义务机关造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与其他案件相似,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面福田区律师整理了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行政赔偿之诉讼是行政侵权案件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按照正常的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先进行必然性的调查,然后才能作出决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经历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之诉中,往往伴生的是一个确认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在现有举证责任分配困境之下,行政相对人举证责任的能力有限,且在行政机关严重违法行为之下,更无举证能力。因此,就当前转型期的司法体制而言,法律的滞后以及机械地对法律的运用,必然会导致相对方更多权益的受损,权益的损失而得不到遏制必然会产生不和谐,因此,要使行政赔偿之诉的现实效果更能合乎科学,趋于公平,就需要不断前进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
福田区律师认为,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之规定是举证责任制度上的一个前进,尤其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具有管理性的一方组织,其在作出一定的行为时,应当先经过法定的程序,前期应当有材料的搜集等一系列的工作环节,国家赔偿法的这一条规定也让我们认识到,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首先,行政赔偿中当事人各方举证能力的不同必然要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行诉法及行诉法解释及证据规定都明文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便是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地位悬殊导致的举证责任能力之差异而考虑的。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对证据的前提性搜集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性条件,要平衡其掌握证据的先天优势就要由其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原则。再回到实践中行政赔偿诉讼中,用违法强拆案件作例,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相政相对人的财产处于彻底毁损的状态,仍依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证明受损的事实,则必然会陷入一个举证不能的死胡同。由于行政机关严重违法在先,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行政相对人又不能够了解其行政执法的情况,更不能获得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首先要从整个行政行为的理论及实际去考虑双方举证责任能力的差异性,以此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更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机关,如其不能证明或提供合理的足以使一般正常人内心确信的解释,则应当站在合情合理的角度支持受损害一方的主张。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有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作出具体行为的原行政进行合理的限制,有利于体现法律平等精神,起到积极有效的社会作用。
其次,行政赔偿诉讼中也要考虑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因素。实践中,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损害受到的损失、损害大小等,法院均一股脑地分配给了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在某些行政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中,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基本丧失了证明其损害的大小的举证能力,这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于剥夺了弱势一方的行政赔偿请求权。我们一贯贯彻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这种公平公正不仅体现在结果上,更要体现在程序的公平公正,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要体现这一原则。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者的地位,是其单方意志的体现,行政相对人在这一过程中无从参与,也不可能征求相对人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尤其在行政赔偿之诉中,更要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因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毁损灭失,行政机关又未履行相应的证据保全职责,在此基础上,行政相对人举证能力必然不足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承担财产受损事实的证明,承担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行政赔偿诉讼厘清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当然,行政机关也要讲究诚实信用,对事实进行实质还原。
纵观现行法律对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分配屈指可数的规定,导致现实中法院基于对很多无关因素的考量,作出主观臆断的裁判不在少数。因此,行政赔偿举责任分配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司法实践必须重视的,也是迫切需要的。因此,立法上的跟进,司法上的完善、理论上的认识发展都是当前体制上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
从立法上讲,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并不完善,我们并不苛求立法机关作出尽善尽美的规定,当然,这也是不现实的,但鉴于当前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之匮乏导致现实之混乱,因此立法上的完善是亟待解决的事情,现实情况如此复杂,行政赔偿之诉双方地位的特殊性,何种情况下该如何举证,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如何推定等都需要更加清晰的规定,以提高司法过程中实务的可操作性。
从司法层面上来讲,出台司法解释对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细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可以实现有法可依的司法依据;司法审判机关作为最后一层维护公平正义的防线,应当完全独立于法律的运用,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在司法审判中独立、并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实践中能有相关值得借鉴的指导性的判例,也不实为一种有价值的参考。
最后,行政赔偿之诉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现在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还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做一刀切的分配原则,而是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模式,考虑行政行为中双方的地位、举证责任的能力,并需要综合考虑公平正义、程序正义等因素进行分配,在严格遵守法律适用的同时也不拘泥于机械的不合理的复制模式,才能进一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才能达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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