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忠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通过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深厚的信任关系,忠诚义务由此产生。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正如纪教授所说,"律师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即所谓的"当事人忠诚原则"。刑事辩护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时,应严格履行忠实义务,这不仅是对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回应。也是职业道德和实践纪律的唯一选择。这也是律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律师辩护既是对侦查控制机关提出的证据的被动辩护,也是对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的主动辩护。律师的积极取证行为自然包括通过巧妙的讯问获得证人证词,并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传授辩护技巧,这些技巧的运用往往与律师作伪证罪的犯罪模式有很多相似之处。
例如,当律师告知被告人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时,可以理解为律师在询问是否刑讯逼供,或者律师根据其语气或眼神怂恿他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两者都在主观方面积极追求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主观故意与执行行为。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这个职业发展道德和执业纪律。也就是说,律师执业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我们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律师的真实社会义务。任何一种理性的诉讼经济制度都以追求更加客观真实为使命。
但是,由于公司律师为被告人可以提供有效辩护的特殊学生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律师的真实义务要低于侦控机关的客观义务。
侦控机关工作作为主要国家政府权力的行使者,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其双重职责,需要通过承担相关标准要求更高的客观义务。而真实义务教育赋予律师无需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发现问题真实的权力,也无需像普通人一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甚至对其知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已经拥有保密的特权。
律师违反实际职责是其作伪证的法律依据。律师实际义务的标准直接决定了其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律师不能向法院提供他或她知道是虚假的证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律师有义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律师往往被严厉赋予过高的实际义务,从而降低了伪证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一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被动无力。
律师是其地位和职业地位的社会化,这决定了律师执业的个性和独立性。然而,律师这种社会属性并不意味着他或她可以自由行动。中国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加入当地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成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即律师的从属义务。
从各国律师管理体制看,律师自治的主要途径是实行律师协会的自律管理。刑法作为一种保护法,刑罚是次要的,不能广泛介入社会生活。由于我国对律师违纪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机制,律师管理制度不健全,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也可以纳入犯罪的构成,因此,对律师自律管理的惩罚泛化,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深圳律师事务所了解到,我国刑法第307条将司法人员妨碍作证的行为规定为暴力、威胁、贿赂购买的诱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使律师和司法人员平等对待,律师伪证罪可以定义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指使证人改变证词或违背事实作出虚假证词的行为”。同样,协助当事人销毁或伪造证据行为也应积极,情节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伪证只是对默许和教唆的被动容忍,不应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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