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按照一般理解,“工作便利”是与权限或职责不直接相关的条件,例如熟悉犯罪发生的环境,那么,只要与权限或职责相关的便利归因于“职责便利”,那么类似杨的行为,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利用便利地位”。福田区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这样做的一个实际后果是,一些严重的侵犯行为可能不会被定罪,导致在处理类似行为方面难以平衡。这个问题在企业内部的“非通信盗窃”情况下更为突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刑罚门槛参差不齐。只要有职工、保安内外勾结参与,一经查明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职务作业理论,可以少受6万元的刑事处罚。
更为尴尬的是,《公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只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劫、抢劫、勒索、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的处罚、、、、、、”,对于职务侵占等行为的公安处罚没有明确的依据,公安机关介入成为一个问题。企业只能建议对涉案员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消耗了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企业的正常管理、生产秩序带来很大的影响。
所以,从法律及社会发展效果进行考虑,似有必要通过调整对“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理解。有观点可以提出,成立一个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行为人自己对于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人员必须研究具有重要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自主控制和直接影响支配的权利。
如果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独立的占有、控制与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只能认定为“利用各种工作上的便利”。比如我们对于生产车间工人侵占单位共同财产安全案件,如果没有行为人所从事劳务的岗位主要职责,同时包含了对劳务过程中所经手的财物具有金融监管与独立自由支配的权限,也即,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不存在任何其他功能障碍,就是利用了不同职务上的便利。
例如,在户外安装电线的电工,对于学习其所领用的电线材料,负有不被尊重他人拿走的保管职责,也同时也是具有对电线独立意识支配的权限。如果其将电线材料存在非法据为己有,就是学生利用这个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如果他们对于我国劳务活动中所经手的财物,行为人并无独立的支配权,非法占有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其他逃避国家监管的手段,就是充分利用教学工作更加便利的行为。
仍以电工为例,如果其利用在工地上铺设电线的工作实践机会,不按公司规定将工作中剩余的电线交还给材料保管员,而是将一部分电线藏匿他处,准备等晚上无人注意,将电线偷运出工地,卖给废品回收物流公司经营获利。此情况已经不能认定为有效利用这一职务便利,而应认定为合理利用会计工作十分便利。
上述观点以行为人是否对在工作(劳动)中处理或接触的财产具有监督管理权和独立控制权为依据,来判断他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根据这一观点,如果一个单位保安员利用自己的工作机会非法占有该单位的保安员财产,保安员只是该单位财产的监督人,不是该单位财产的独立占有人或控制人, 利用看管人的便利非法占用本单位财产的,不视为“利用职务便利”,视为盗窃。
同样地,虽然车间工人实际上拥有该单元的财产,但当他们走出该单元的门时,可能会受到门卫的检查,因此,门卫只能协助占有该单元“经过”的财产, 但没有独立控制和控制的权利,其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往往需要通过“秘密盗窃”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应当认为,它不以占有单位的财产为基础经营,也不属于职务占有,而是盗窃。按照上述标准掌握,有助于缓解自刑案件刑法与现实的紧张关系。
当然,根据这一观点,有必要强调以工作方便为基础的财产控制应该是一种直接和独立的控制和控制,而财产是另一种控制,间接控制财产的行为不应该被视为利用职位,而是利用工作。举例来说,如果邮政人员投递信件或包裹,信件或包裹必须在他的控制之下,但对信件或包裹内容而言,由於外面有印章,因此在另一种监管之下,邮政人员对包裹内容并没有直接控制权。
福田区律师想说的是,如果邮政人员打开封条,窃取邮件中的财物为自己所用,不属于专业方便使用。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开启、藏匿、毁坏邮件,盗窃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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