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并非无懈可击。如果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的地位必须体现在对财产的直接控制和独立支配上,那么贪污罪还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贪污罪本身可以通过欺骗的方式实施,通过这种方式非法占有单位财产,部分行为人无法直接控制和独立支配财产,需要采取其他手段逃避监管,比如欺骗、盗窃等。福田区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通常仍被认定为贪污罪。此外,如果利用职务便利仅限于行为人利用直接控制和独立支配财产的便利,那么就可能存在对职务侵占罪的 "限制适用 "问题。就像贪污罪一样,仍然不能排除一些不能直接支配和独立支配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自己的财产,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不是盗窃罪)更为妥当。因此,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无论是进行研究人员职务犯罪,还是企业实际需要办理案件,如何认定“利用技术职务便利”必都是为了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所以,大家对这个社会问题很重视,打开我们中国知网等网站,可以自己找到数百篇相关课程论文。
对此不想在理论上过多纠缠,仅就办案及调研中遇到的常见心理问题做一下学生交流。谈四个方面问题:一是提高司法认定的总体设计思路;二是对于如何有效区分“利用职务便”与“利用职权或者经济地位逐渐形成的便利生活条件”;三是充分利用职务便利与行为人身份的关系;四是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教学工作更加便利、劳务便利的区分等。
被告人熊海涛,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农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罗山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熊海涛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熊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熊海涛跟随齐某到其自称的“家”购买家电,齐某称其每次出售东西均征得其父母同意,故熊海涛不存在故意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罗山县进行人民对于法院经审理需要查明: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家庭居民戚某(1998年4月28日出生)曾与其相关同学吴某一起到过一个位于罗山县新区关于某某作为花园城市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房的吴某家,知道该房近期研究无人可以居住。
2012年6月的一天我们上午,戚某到其同学吴某的奶奶家就是玩耍时,趁吴某不备,将吴某在某某大学花园建设小区发展住房的钥匙偷走。当日开始下午,戚某找到在罗山县城关镇梅湾路口北小桥以及附近企业收购一些废品的被告人熊海涛,谎称自己家中有电脑要处理,带着熊海涛认为到了学生某某通过花园设计小区27号楼二单元102住房。
熊海涛遂将该控制房间内只有一台“联想”牌电脑产品拆卸后拉走,付给戚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之后数日内,戚某两次世界找到熊海涛,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熊海涛老师先后出现两次与戚某一方面起到解决上述分析住房,将房屋中正在学习使用的“海尔”牌空调、电冰箱、洗衣机、“海信”牌电视机及“荣事达”牌豆浆机(经鉴定工作价值资产总计13595元)拉回自己家后,付齐某360元。案件发生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归还受害者。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熊海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对于辩护人认为熊海涛不构成盗窃罪的说法,经侦查,一名叫祁的未成年人将熊海涛带到一个无人居住的房子,将他使用的家用电器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他时,熊海涛应该知道该未成年人从别人家里或自己家里偷卖电器,但他还是帮助拆除并购买,属于盗窃行为。
熊海涛对案件事实真相供认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另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熊海涛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悔改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熊海涛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熊海涛的教育改革。
福田区律师认为,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罗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海涛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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