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段将‘电脑资讯系统’及‘电脑系统’界定为‘具有自动资料处理功能的系统’,原因如下: 第一,具有自动资料处理功能的系统可能成为攻击目标,需要列入刑事法律保护类别。”福田区律师为您解答一下相关的内容。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具有可编程和安装操作系统的数字设备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些设备很容易受到攻击和破坏: 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专门用于控制手机的木马可以通过无线网络获取信息; 通过蓝牙和 wi-Fi (将个人电脑和手持设备等终端无线连接起来的技术)等无线网络传播病毒的案例也在增加。
破坏性程序可以嵌入工业控制设备中,使其在某些条件下发生故障; 程序可以嵌入打印机和传真机等设备中,非法获取相关数据。简而言之,任何内置操作系统的智能设备都可能成为入侵、破坏和计算机病毒的对象,因此这些设备的安全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其次,这一定义借鉴了许多国家相关法律的相关定义。
例如,美国将计算机定义为‘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设备或一组设备’,欧洲网络犯罪公约将计算机定义为‘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设备’,所有这些都意在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适用于所有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设备。”
“为使相关概念界定可以更加需要明确,方便进行司法社会实践活动适用,本款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解释研究方法,即在对‘计算机技术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应用系统’作归纳定义的同时,还列举‘计算机’、‘网络安全设备’、‘通信工程设备’、‘自动化控制企业设备’等具体情形。
其中,‘网络教学设备’是指由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通过网络的设备;‘通信设施设备’包括中国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发展提供通信产品服务的设备;‘自动化控制以及设备’是指在工业中用于实施过程自动化控制的设备,如电力电子系统中的监测设备、制造业中的流水线控制主要设备等。”
从以上定义可以得出初步结论:
首先,“计算机系统”与“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再有区别,在刑法中属于同一概念。
第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指的是某种能够进行自动处理这些数据的设备,《理解与适用》中提及该定义可以借鉴了国外的相关国家法律问题定义,而不论美国企业还是欧盟,也都将定义最终落足于“设备”一词。
那么,“设备”指的是通过什么?在维基百科中,"设备"的定义是:"设备通常是一组大中型机械设备,不能手持操作,必须有固定的平台。使用权力,如电源,而不是人力。
可以认为,“设备”至少是一种实体,应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可以认为是一个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组成的系统可以自动处理数据。只有软件不能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我们中国又在各类裁判文书中寻找一些相关研究论述或信息。
这一问题在许多判决文件中没有作具体阐述,最后直接作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判决。到目前为止,我们只看到两起相关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件,即李俊杰等人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件。
案例点评:"购物网站评价体系是通过存储销售情况、买家评价等因素综合计算系统得分,内部数据直接影响搜索流量的分布、推荐级别、营销活动报名资格、消费者购买和比较类似商品的公平性。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根据用户对购买商品的体验,分别给出三种不同的评价:好、中、差。
所有评估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买家评估系统中,成为整个购物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整体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入侵评估系统删除或修改购物评估的本质是删除或修改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福田区律师认为,这种行为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系统的运行,影响网站注册商户及其商品和服务的搜索,导致网站商品和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行。它侵犯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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