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根据挪用公款的风险,将挪用公款与一般活动、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区分开来,并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设定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标准。即一般活动所需金额较大,且已超过3个月未偿还;营利性活动所需金额较大;非法活动没有时间和金额要求,即风险系数越高,犯罪时间和金额越低,犯罪门槛越低。福田区律师今天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药品支付不存在风险:
(1)支付药品支付是医院履行药品销售合同的义务,合同项下一定数量的药品资金流出医院是必要和必要的;
(2)药品经营者作为收受药品资金的权利人,事先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药品资金。同意变更交付方式;
(3)附属机构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医院转让的银行转让支票同时开具,金额相等。
虽然本案医院的款项并没有直接以形式清偿单位的债务,但在药品经营者事先同意并以等额汇票作为替代支付手段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危险。医院债务实际上是及时清偿,直接支付给毒贩没有本质区别。
侵犯公款使用权是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杨培珍未侵犯医院公款使用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使用权源于民事所有权的概念,是指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财产的权利。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权侵害的实质是行为人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实现财产的预期使用效果,导致权利人不能使用财产。
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将应当始终用于公共用途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使单位无法有效行使所有权,使公款用途由公款用途转为私人用途。挪用公款“自用”。为明确侵犯公共资金使用权的外部表现、立法和司法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共资金用于个人的解释》等, 会议纪要等对“个人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当医院70多万元药品资金转出时,正常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医院的债务,消除医院与药品经营者因销售药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药品资金因被告行为的实施而以形式流入相关单位,但相关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介入并经医院背书转让给药品经营人。
同时,实现了消除医院与药品经营者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实现了医院药品资金替代公共使用的目的,即不丧失公共资金使用的目的。此时,就医院债务清偿功能而言,相关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转让给药商,与医院支付给药商的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相同。因此,被告杨培珍在支付药款时事先征得医疗供方同意后,通过医院背书转让真实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药款。
在财政部门向其丈夫公司开具平等转账支票过程中,医院作为支付方,将药品款项作为单向支付或清偿债务,将相同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医疗供应商,最终结果是医院药品款项结算或债务注销。医院公款不因支付方式的变更而受到损害或承担任何风险。
杨培珍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单位的公款使用权,只是改变了支付方式。唯一的效果是医疗供应商在承兑汇票上规定了实现付款的期限。返还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自用的行为。
侵犯的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包括占有权、收益权,包括单位公共财产权利。虽然上述三项权益均属于所有权,但本罪的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公共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侵占罪与侵占罪有本质区别。在主观上,侵占人具有暂时使用和暂时占有的意图,并在一定的使用期限后准备归还。
恢复原状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准备恢复原状”的主观意图必须贯穿整个行为过程,如果永久占有和侵占罪的意图后来产生,即使该行为最初仅具有侵占罪的意图,也应追究腐败的刑事责任。客观上,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挪用公款罪也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福田区律师认为,我国刑法旨在督促和鼓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人积极返还公款,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款的损失,对挪用大量公款而不返还的,从重处罚。这项规定是存在归还可能性的逻辑先决条件。即使挪用公款后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归还,在挪用公款时也可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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