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单元不执行法令文书肯定的责任,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换的,法院能够被执行单元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深圳企业法律顾问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一、2016年2月29日, 对于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色生意条约胶葛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 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讯断:新大地公司领取日本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收回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执行响应债权。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策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忻变更为鞠厚,并免除侯火忻所有职务
四、2017年8月,经日本水产公司请求,山东高院作出(2016) 鲁执53号施行决定书,限定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首要负责人、影响债权执行的间接责任人侯火忻(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入境。
五、侯火忻不平上述抉择,向最高法院请求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 最高法执复73号施行决定书,采纳侯火忻的复议请求。
一、在被执行人不执行法令文书肯定的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觉得确有需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首要负责人或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施行步伐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火忻虽告退,但鉴于其实践担任新大地公司的治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权了债部署发生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执行人不执行法令文书肯定的责任是法院抉择采用限定入境步伐的条件前提。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决定对侯火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联系最高法院裁判观念,针对被执行单元法定代表人变换后仍可被采用限定入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限定入境步伐的合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入境出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划定,有未告终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禁绝入境。该原则性划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施行两个阶段。在法律实务中,施行步伐中限定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执行单元法定代表人变换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元的治理运营(如实践操纵、直接持股等)、债权了债部署发生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见效裁判且抉择对被执行单元法定代表人采用限定入境步伐后,被执行单元变换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为防止被执行人单元法定代表人随便变换,致使见效裁判肯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中华国民共和国入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第十二条中国国民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告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抉择不准出境的;(六)法令、行政法例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提醒大家,《中华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执行法令文书肯定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用或许关照无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