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所需以下材料,上海公司股权律师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6、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再审申请人祁某志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某志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股权转让,但原审却认定协议目的在于“双雁1”轮,从而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陈某锋认为其受到损害,也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权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原审自始至终适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陈某锋有权退出公司,按协议约定,也应先对股权进行结算。在未结算情况下,原审即判令陈某锋全款退出,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处理错误。综上,祁某志请求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陈某锋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祁某志违约引起的合同纠纷,而非陈某锋与公司的退股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的规定;2、“双雁1”轮是上海精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唯一重要财产,陈某锋因受让公司股权而相应拥有“双雁1”轮财产权利,故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双雁1”轮;3、祁某志擅自出售“双雁1”轮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当按照《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处理,公司亏损由祁某志自行承担,与陈某锋无关。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股权为转让标的物的协议,《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法》分则对此类合同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依 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陈某锋主张祁某志构成违约,要求行使解除权解除系争合同,因《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未作出规定,故可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陈某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精益公司股权而成为精益公司股东,但股权价值必然对应公司资产,并随公司资产的增减而波动。“双雁1”轮作为精益公司最重要的资产,其本身财产价值及经营收益都属于精益公司,并构成陈某锋股权价值的基础,协议也对“双雁1”轮的抵押与转让作出了明确约定。故陈某锋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外表现为受让股权,实质在于“双雁1”轮的财产权与经营权。祁某志未经同意擅自出售“双雁1”轮,显然违反了其与陈某锋的约定,致使陈某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系争协议,于 法有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祁某志名下股权并未变更给陈某锋,就公司层面而言,股东仍为祁某志。系争合同解除后,祁某志向陈某锋返还钱款系祁某志个人行为,与公司财产无涉,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故对祁某志有关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祁某志主张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然陈某锋起诉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规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法不悖。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祁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志的再审申请。上海公司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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