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手段,但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简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与联系有哪些?下面光明区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处理机关不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
(二)性质不同
处理机关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三)受案范围不同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觉得行政组织的详细行政行动侵占其正当权益的案件,而复议组织所受理的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有行政欠妥的案件。也就是说,但凡可以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都可以向行政组织请求复议,而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裁决为终局决定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后,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某行政争议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以解决。
(四)检察标准不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但其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的申请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
(五)审理体式格局和审理制度不同
行政复议是行政组织外部的下级对上级的监视机制,是高层级的行政权对低层级行政权的监视。以来是监视是周全的,不但限于对详细行政行动合法性的检察,还包括对详细行政行动合理性的检察。以至不但包括对详细行政行动的检察,并且在对详细行政行动检察的同时,还能够检察作为详细行政行动的根据的规章如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普遍实施书面复议机制,也就是说复议组织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行政案件的书面资料举行审查,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庭,这样可以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而行政诉讼一般不实行书面审理制度,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庭,相互答辩。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也就是说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不得再请求复议;而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且行政诉讼是行使司法权来审查行政行为,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则不属于审查范围。
(六)处置权限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中解决纠纷的权限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权限大有差别。行政复议组织经由过程对原详细行政行动的合法性和合感性举行周全检察,依法可作出维持、责令执行、撤销、变换、确认、补偿丧失等行政复议抉择。行政复议以变换原处置决定为常见,而行政诉讼则只能对显失公道的行政惩罚予以变换。这是因为,在行政复议中,审查机关与被审查机关属于同一系统主体,而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机关是司法机关,被审查机关则是行政机关,是两个不同系统的主体,它们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的约束。
(七)处置依据不同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法律、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规章以及下级行政组织制定和宣布的拥有广泛约束力的抉择、命令为依据;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则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以行政规章为参照。
(八)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复议普遍没有终究的法律效能,相对人对复议不平,还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唯独在法律规定复议裁决为结局裁决的情况下,复议才拥有终究的法律效能,相对人不克不及再提起行政诉讼。唯独天下人大及其常委会轨制的法律才有权规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复议可以或许有结局裁决权。行政组织本人轨制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为自己设定终局裁决权。地方性法规也无权规定行政复议的终局裁决权。行政诉讼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无论有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经行政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就是有最终效力的结果,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复议。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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