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6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争议。接下来深圳合同律师就来为您解答相关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拆迁两幢、一栋”被撤销,新设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 法院依法成立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19日举行听证。
原告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出庭参与诉讼。 本案的审理现已结束。
原告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称被告在上海设立代表处,是原告的长期客户。2010年2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运往比利时港口。 货物重量为4427公斤,运费为21,470.95美元。 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目的港比利时,并在目的港缴纳关税、增值税246,660.80元、服务费13,290.20元。 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货物与外界存在争议,要求原告向一家比利时公司(某些CVBA)(以下简称比利时公司)和作为收货人的被告开具发票。
因此,原告认为托运人应承担费用。 因此,被告最初向法院下达命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40,295.50元、预缴税金246,660.80元、预缴服务费13,290.20元。 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费用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2,256.6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中国香港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不是一个货物进行运输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与原告无任何社会关系。是香港某有限以及公司发展上海代表处的首席技术代表与原告洽谈的业务,其代表的是比利时金融公司,且托运单与地址均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比利时公司,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程序请求。
为支持其中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确认航班并下订单(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 (b)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引述价格(二○一○年二月四日) ; 原告和被告发出三、五封电子邮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年二月四日) ,要求就运输托运进行查询; 原告和被告发出四、九封电子邮件,就运输托运进行谈判;五封电子邮件,运输文件; 六封电子邮件,被告发给原告(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名片及代表处业务信息。
收到货物9。原产地证书10。核对目的港11的确认函和发票。银行汇票和付款凭证12。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式八份13。目的港服务费发票;专家意见(第009号) ;。专家意见(第012号)。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货物托运的通信的专家意见和翻译;一家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支付13批空运提单、税款、目的港和报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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