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后,发现2010年1月29日,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首席代表与被告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通过首席代表的电子邮件地址进行了电子邮件往来,确认原告将把货物运往比利时港口,协议重量为4427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85美元,运费为140295.50元人民币。接下来深圳合同律师就来为您解答相关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货物运至比利时港的义务,并支付了259,951元人民币的税款和服务费。其后,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学生认为,香港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展上海代表处的工商企业注册用户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大厦11层1133室,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研究我国经济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系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香港某有限公司还是比利时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出庭作证,称被告与比利时公司是关联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是比利时公司在亚洲的代理,香港某有限公司为比利时公司提供服务,其是代表比利时公司与原告洽谈合同,并表示原告是明知的。
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比利时公司之间的书面委托协议,亦未能向法庭进一步举证其已告知原告这一事实的证据。鉴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其是受比利时公司委托洽谈合同的事实,故而本院依法对被告抗辩其是受比利时公司委托的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名片中的身份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且与原告业务往来的邮件中表露的身份亦是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系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被告。
至于,被告认为货运单及产地证上托运人及收货人均载明为比利时公司,能印证运输合同托运人为比利时公司的主张,在货物运输交易习惯中,确实存在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受托运人的指令将收货人及托运人写为第三方的现象,然而这一交易习惯并不能影响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承担运费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
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和垫付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垫付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虑及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赔偿金额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国际货运代理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40.295.50元人民币、税费246元人民币、目的港服务费13290.20元人民币,合计400.246.50元人民币;
二、被告香港某有限责任公司(某HK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赔偿原告某国际贸易货物物流运输企业代理(上海)有限以及公司没有利息收入损失(以人民币400,246.50为本金,按中国社会人民通过银行同期提高贷款市场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被告中国香港某有限责任公司(某HKLIMITED)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企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融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303.70元(由原告预付) ,由被告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国际贸易货物进行运输企业代理(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香港某有限导致公司(某HK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要求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二部分中级人民需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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