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料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是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吸收了深圳海上世界律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作了如下变更:一是表述方面,将“客观情况”的表述调整为“合同的基础条件”;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即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三是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裁决机构。
深圳海上世界律师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与我国合同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交易安全的目标和宗旨相违背,因此适用情势变更要持审慎、严格的态度,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
主要注意审查要点?
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情势”即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法律规定、行政措施、政府行为、物价等等。
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情势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这也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即表明其也已经预见到客观情况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那么产生的责任就应由其自负,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深圳海上世界律师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约定显失公平,那么明显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
除以上三点外,需要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履行合同的社会经济形势和环境发生变化,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灾害、大规模流行疾病、政府政策调整等。深圳南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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