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后,谢佳和杨某不满意,共同上诉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为服务合同纠纷,谢C与长航在线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合同法律师一起看看吧。
谢丙死于长兴互联网公司,长兴互联网公司因未能保护谢丙人身安全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谢丙死亡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修改判决,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所有索赔。
上诉人长航网络公司辩称,谢冰在上诉人办公室购买互联网接入卡的时间为事件发生前一天的22:00至事件发生当天的7:00,而事件发生时双方并无任何服务合同。谢冰死于突发的暴力事件。上诉人未能制止暴力事件,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必须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谢甲、杨某在法院进行询问就本案可以主张通过合同之诉还是存在侵权之诉时,陈述“主张企业合同之诉,基于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贸易合同”。本节主要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2009年3月3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法院认为,根据谢佳、杨某在案件一、二审中的陈述,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件的起因应是服务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造成的,本院予以纠正。 2007年5月25日7时左右,谢某在一家普通互联网公司过夜期间,因他人犯罪行为死亡。
谢兵与长兴在线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已经发生,双方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经建立。在本服务合同中,除正规互联网公司向谢丙提供正常的互联网服务义务外,还承担安全附随义务。 但是,作为从事提供在线服务业务活动的法人,经常使用的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不限于安全、安全的义务。
特别是,它控制和防止第三方对受害者造成损害的能力是有限的,当第三方侵犯其权利时,即在确定定期使用互联网的公司的安全和安全义务时,其安全保护义务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既要考虑其对损害发生的主观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性,又要考虑其防止第三人损害的实际能力。 在这起案件中,谢冰在一家正规的互联网公司被杀,因为他想离开正规的互联网公司时遭到了一些犯罪分子的攻击和殴打。
对谢冰的犯罪行为是偶然的和突然的。他本人无法预见这种主观、恶意、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要求互联网公司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预见是非常严格的。 同时,不能要求一个只有正常运营能力的常规网络公司具备维护公共安全和制止公安机关犯罪行为的能力。
因此,法院认为,在与谢丙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违约或过错。 为此,谢佳、杨某要求常用互联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第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不恰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谢甲、杨某共同学习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判决。
深圳合同法律师为您讲解的上述内容较为细致,平时我们遇到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千万不要着急,可以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也可以通过咨询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来解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您是原告还是被告,我们都会努力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文化差异下的合同违约:深圳合同 | 心理学之眼:深圳合同法律师阐明 |
气候变化下的合同违约:深圳合同 | 数字时代的虚拟合同违约:深圳合 |
合同违约与疫情:深圳合同法律师 | 区块链合同的革新之路:深圳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