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今年三月,由于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号民事判决,裁定支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这一判决,城建重工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了协议,本协议规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14日之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其余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和诉讼费用25802元(共2772857.4元),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清费用,诉讼费用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支付给隆昌贸易公司的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016年12月31日的,根据(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从2017年1月1日起,隆昌贸易公司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为80万元,城建重工公司追索。(2)隆昌贸易公司请求撤销他一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保全措施。经双方同意,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销上诉,并按约定在2016年10月14日支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而隆昌贸易公司则按约定申请撤销该公司财产。之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支付违约金。
初审时,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大。依照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向付隆昌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由于隆昌贸易公司诉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赔偿违约金8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丽湖合同律师初审判决后,城建重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城建重工恶意违约的基础上,在没有考虑隆昌贸易公司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并显失公平,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双方就清偿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约定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第六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目前有效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第585条)
裁判结果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公司的违约金。北京城建重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合同生效判决如下: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共同遵守的。该案件涉及诉讼中的违约赔偿金调整问题。本案中,如果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签订协议,城建重工在2016年10月14日前未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者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支付2284648.68元余款,支付利息462406.72元和诉讼费用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那么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来的一审判决,并向城建重工提出赔偿请求。目前,城建重工未依约定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尚未清偿的2772857.4元。丽湖合同律师在诉讼期间,城建重工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该公司账户的冻结。并且城建重工作为商业主体自愿向隆昌贸易公司出具了和解协议,并承诺了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没有履行其对隆昌贸易公司的诚信义务。初审法院判决城建重工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没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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