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情:律师理清案件难点
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今天在出差途中收到判决。我们当事人和多方公司签定了一系列专门设计好的合同,有名为买卖实为租赁的购车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挂靠合同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人数较多。
起初是其他律师办理的,那位律师的思路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这一系列合同。临开庭了,可能觉得连自己都说服不了吧,不敢上庭。后来就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来救火了。当时在张家界休假,回来阅完卷后,我基本上是生无可恋了,这案件能这样做?没有对方欺诈的证据也就算了,连除斥期间过了都没意识到...
没办法,只好重新找当事人调查事实,一切推倒重来,当事人又是那种老实巴交,半天吐不出一句完整话的人,费了很大劲才弄清一些基本的事实。到了开庭时,就假装看不见老庭长的白眼,一条一条的逐项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理思路。也听到了对方反对的声音,不过好在庭审按照新的思路顺利开了下去。最终的判决也获得了法庭支持,顺利的解除了这一系列专门坑人的格式合同。为这个案件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分析:调查合同背后漏洞
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汽车公司未实现为其介绍货运业务的承诺,其没有收入,无法支付每月款项,遂将车辆退回给被告汽车公司销售经理李正鹏,被告称不知情。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李正鹏系被告汽车公司业务经理,全程参与原告与被告气车公司达成“以租代购”事宜并系合同审核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正鹏有权代表公司处置相关事项,李正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基于对李正鹏的合理信赖,通知李正鹏并将车辆退还至被告礼汽车公司处,应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案涉“以租代购”协议。原告与李正鹏的聊天记录也证实李正鹏已将案涉车辆转租并将收取的租金交给原告用以支付租金。被告气车公司辩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关于退车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于 2010年12月27日退车,因双方未制作交接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李正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正鹏于2020年3月26日代他人转账3月份租金给原告,说明截至2020年3月26日,涉案车辆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占有使用至少有一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至迟也已于2020年2月28日返还涉案车辆。故本院酌定原告退回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的车辆租赁协议于同一天解除。作为主合同的《新车销售合同》解除,作为从合同的《车辆挂靠协议》《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八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案涉合同对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无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提前退车只需支付3期违约人即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合同提前解除,势必导致被告一车公司因需另行出租案涉车辆可能出现空置期。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 汽车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85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气车公司确认该8500元中,8000元系首付款,500元系挂靠资。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租赁。鉴于前述已核定原告应缴租金总额,被告马汽车公司另行收取8000元所谓的首付款毫无根据。至于挂靠费,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本就不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为气车公司主张未曾收到该500元,故被告汽车公司收取该500元亦无依据。综上,被告气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该8500元。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在此指出,“以租代购”的合同条款相对较为复杂,形式多样,消费者应尽量选择经营正规、风控严谨、规模和实力较好的租赁公司,需在对车辆所有权、贷款形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应提高风险意思,仔细阅读的合同条款,不能相信个别商家在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在出现纠纷后,切记保留好相关合同、付款凭证、车辆信息等证据,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最终成功改变局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一洋与被告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购销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 群与被告深圳市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干2020年2月28日解除;
三、确认原食第三人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
四、被告深圳市 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车辆租金12319.85元;
五、被告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首期款及挂靠费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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