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葛天元就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年)提起上诉。 徐敏-2 621证券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于2003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3日举行公开听证。 上诉人葛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出庭参与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合同案件律师一起看看吧。
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的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永康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广国投永康营业部)的保安。1995年4月,上诉人凭其股东账号a106298157在广国投永康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期间,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操作股票。
自1999年9月17日开始,上诉人曾多次与原审第三人在广国投永康营业部由上诉人在取款单上填写上诉人的账号、户名葛天元、取款金额等,交由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储户栏内填写王新华,取款后交给上诉人。2001年11月,上诉人发现其资金账户内缺少资金,遂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交涉。上诉人持由广国投永康营业部打印的资金明细账与原审第三人对账,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12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原审第三人欠上诉大家民币257,700元整,本月26日归还部分或全部”。同年12月19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归还20,000元,余款未还。
2002年2月16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审第三人在广国投做保安期间,因上诉人忙,即提出帮他委托股票交易,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及上诉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提取上诉人现金257,700元”。此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7,700元。
诉讼活动期间,通过信息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原始提款单,其中7张取款单金额为47,000元。经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美国司法部以及司法资源鉴定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发展研究所对该7张取款单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为:其中2000年1月21日、2000年11月12日、2000年12月21日取款单(合计投资金额15,000元)非原审案件第三人自己所写,其余4张取款单均为原审第三人对于所写。
原审亦发现,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1年10月24日期间,上诉人的账户已发生48宗提款,上诉人承认,在原审中,上诉人已将其中6宗款项移交第三方,而该第三方填写了账号、户名及提款金额。 原审第三人提款后,应当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面前的柜台交给上诉人。 上诉人账户中还有6笔存款,其中3笔由原审判第三人填写。
第一次审判认定,上诉人填写了提款证明,以便提取资金,并将证明交给第一次审判的第三方,第三方在保管箱上签字并提取资金,然后将证明交给上诉人,而《原审第三人行为法》代表上诉人填写的文件存款可以表明,上诉人事实上委托原审第三人代为执行存款和提款,上诉人的行为也足以使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审第三人享有代理权,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原审第三人恶意提款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原来的撤回单,15,000美元的撤回没有签署原来的第三方,所以这笔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
根据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5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承担6075.50元的受理费5465.50元,上诉人承担610元,鉴定费3元,第三人承担1715元,上诉人承担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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