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刃具厂确认数据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上述研究合同项下所欠贷款客户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1,097,842.82美元,余额共计2,097,842.82美元。接下来深圳借款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相关问题,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因国际信托收贷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刃具厂归还处理国际国内信托行业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097,842.82美元,并偿付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得到清偿日止的相应增加利息;判令机床技术公司对刃具厂上述方式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债务清偿问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信托与工具工程公司于1992年9月14日和1999年8月30日签署的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分别代表双方的真实意图,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 贷款到期后,刀具制造厂未偿还国际信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民事责任。
尽管ITF向工具工厂发放的贷款的实际金额为966,888.89美元,但由于ITF在随后签署贷款延期协议时同意将部分利息转换为本金,因此确认贷款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为558,952.38美元(截至1999年6月20日)。 工具工厂在2005年1月10日国际信托的提醒函中确认,贷款本金为100万美元,利息为1,097,842.82美元(>2004年12月20日),因此刀具工厂声称其贷款本金仅为925,055.11美元,依据不充分,原审判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刀具厂提出的国际信托,由于国际信托与刀具厂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5年零6个月,因此利息按5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由于贷款已经展期,且贷款实际期限已远远超过5年,国际信托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利率6个月浮动利率收取利息并不恰当。
此外,根据国际信托与机床公司1999年8月30日签订的信用担保协议,机床公司作为工具厂贷款的担保人。 担保期限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但没有证据证明国际信托在保证期内向机床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国际信托在本案中要求机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刀具制造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国际信托贷款100万美元本金;
2、刀具制造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国际信托贷款1,097利息。 842.82美元(截止2004年12月20日)和200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逾期贷款利息(按2,097,842.82美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浮动六个月;
3、不支持国际信托剩余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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