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所是否充分履行了代理执行工作? 企业所做的工作与其执行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 代理执行协议是否于2004年11月3日终止?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深圳买卖合同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院经原审认定事实属实,经本院确认。
此外,法院查明,2005年6月21日的庭审中,本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何不能作为证人,二人系第一钢铁公司职工,且有利害关系。一钢公司自己提问,自己回答问题,但证词自相矛盾,不可靠。陈海云是在二楼的走廊里说的,而玉佩是在办公室里说的。他们无权要求律师终止合同,其中两人。
本院学生认为:双方企业签订的《代理制度执行协议》系双方进行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应确认合法合理有效。合同约定事务所的义务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或与本案有关社会各方自行协商问题解决,事务所发展作为一种具有中国法律教育专业理论知识的受托人,应当完全、适当以勤勉敬业的精神履行其合同义务。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最终我们是否已经能够提高执行到财产,这是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理人是否应该积极以法律基础知识协助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或代理人是否产生积极从事不涉及经济法律服务专业文化知识能力方面研究调查、协调控制工作或查封的标的物的状况分析是否能够实现变现、如何变现等诸多重要因素综合治疗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事务所不论是法律环境专业教学知识水平还是非法律专业课程知识结构方面的代理工作对执行审计结果只能起到一定、间接的作用,而非必然、直接的作用。
综上,在风险代理协议中,事务所是否使用可以根据获得报酬、获得多少报酬,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否到位、以及事务所是否达到完全、适当履行其代理义务予以确定。
本案中,本所接受代理后,未发现法院、一中院执行法院、拍卖行代理工作的相关书面材料,但公司从事的代理工作包括询问被上诉人的财产、向执行人发送请求书、起草地块处置协议等。 并规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 但是,由于律所在代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从法律专业人员的角度来看应该做得越来越好,所以律所应该根据本所已经从事的代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扣除应付的报酬。 本所的工作与执行结果无关,本公司不要求向本所支付报酬的理由不符合本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本所代理工作与执行结果关系的客观规律。 法院不会接受的。
在2005年6月21日的原审中,事务所已清楚表明证人的证词不可信,并声称“他们两人首先要求事务所解雇他们,然后将此事告知部门主管”,从记录的语言来看,不清楚这是不是在否认证词真实性的前提下引用证人之前的证词,还是确认证人证词的真实性。
从分析两句话之间的关系来看,事务所的第一句话不太可能是确认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第二句话则不太可能是确认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明确向商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在上述法院声明中很难发现公司已通知商号解除合同。
综上,综合考虑本所所做的工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扣减本所部分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本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违合同约定和执行案件的客观规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由上诉人上海市诚建成一个律师事务所工作负担2,944元,由上诉人上海一钢企业进行开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负担2,944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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