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取消抵押贷款合同,并裁定只由开发商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如上所述,银行提起金融贷款合同纠纷诉讼,请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由名义买方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律师事务所今天来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内容。
法院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 “如果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撤销,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撤销,卖方应当将购房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收到的购房款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方。”判决撤销抵押贷款合同,仅由发展商承担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
代表性案例参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 24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 37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但在此类纠纷中,如何认定和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法》第25条的司法解释,只有当法院审理开发商与名义购房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银行与名义购房者之间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时,才能决定由开发商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利息。
其背后的原则是: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按揭贷款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解除,发展商有义务将购房款返还名义买方,同时买方有义务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从廉价执行的角度来看,法院裁定,开发商应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这样可以避免银行、名义购房者和开发商的繁琐追索权。
但与合审模式不同的是,在分审模式下,银行发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名义购房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开发商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名义购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由此引发该诉讼案件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质疑。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购房人负有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开发商对名义购房人的还款责任也负有担保责任。如果采取上述处理方式,仅判决开发商承担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的法律责任,那么名义购房人将凭借《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免除还款义务。当开发商没有还款能力时,这样的处理会影响银行合法权益(债权)的实现。
再回到实务,已有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需要注意发展到了通过上述分析问题,在适用《商品房买卖双方合同以及司法人员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认定开发商应向中国银行风险承担能力还款管理责任的同时,判决名义购房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如江苏盐城大丰区法院审理的江苏大丰农村经济商业投资银行保险股份数量有限导致公司常新支行与张冬冬、陈婷婷等金融机构借款项目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法院一般认为:“虽然本案的当事人与00345号案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能够完全没有对应,两案不能因为合并审理,但为了有效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重复和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确定由大丰港置业集团公司向常新农商行返还剩余部分贷款本金、赔偿利息收入损失。
但《商品房买卖司法体系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未得到明确买受人不再具有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对此不应作扩大我们解释。根据该司法方面解释的规定,常新农商行可以直接选择工作要求张冬冬还款,大丰港置业公司主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自由选择只要求大丰港置业公司客户还款,但常新农商行选择不同要求张冬冬还款时,张冬冬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深圳律师事务所了解到,本院确定由张冬冬、陈婷婷与大丰港置业公司共同向常新农商行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赔偿常新农商行利息成本损失,张解对张冬冬、陈婷婷的还款义务教育承担连带责任,张冬冬、陈婷婷、张解在承担政府相关部门责任后可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内部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