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配偶作为证人签署债务凭证,但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人,不应确定为共同债务,但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配偶作为证明人签署贷款的性质。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配偶作为证人签署债务凭证,但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人,不应确定为共同债务,但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某向原告时某某借款4万元,借据规定:今天借的时候,某某现金4万元,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明。与此同时,徐某某在借据的左下角注明:证人徐某某。贷款到期后,原告告告知两名被告共同归还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李某明没有答辩。徐某某辩称,4万元的贷款是真的,但他只是证人而不是借款人,要求免责。
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明与原告时某涛之间的4万元贷款关系有借据,被告徐某芬的辩称相互证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返还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但由于徐某芬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只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名被告虽然是夫妻,但不同意共同借款,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意见认为,为确保交易安全,防止夫妻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2)]第24条,在婚姻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借款,即使没有配偶签字,只要配偶不能证明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有配偶签字,举重轻,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涉及4万元贷款,不仅金额小,而且不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另一方知道但不反对,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错。
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夫妻一方签署了配偶的债务凭证,表明他们有共同债务或债务加人。相反,由于他们已经表明自己的身份是证明人,他们可以是夫妻的个人债务。
法官刘干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看出,共同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特征,核心本质是债务的共同承担,所以不是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取决于签字,双方签字是否一致,即共同债务,特别是共同债务的协议必须明确。因此,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签署,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至于债务的实际使用是否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因为此时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和合同精神,与夫妻身份的本质无关。换句话说,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与一般主体的共同债务本质是相同的,它被称为夫妻两个词,只是因为夫妻两个词。
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意味着徐明确拒绝共同债务,而且作为意义外化载体的借据显然表明徐的身份不同于李,是证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徐加入贷款关系,自愿接受关系约束。然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当债务主体的真实性不明确时,债权人原告必须主张徐为共同借款人的基本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意义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存在歧义,则需要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相对人意义表达的解释,应当结合有关规定、行为性质、目的、习惯和诚信原则,确定意义表达的含义。对没有相对人意义表达的解释不能完全局限于所使用的单词和句子,而应结合相关规定、行为的性质、目的、习惯和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义。可以看出,与没有相对人的意义表达解释不局限于单词和句子,而是关注文本和文本以外的各种外部证据,探索主观意义的中心相比,有相对人的意义表达解释,立法倾向于文本主义,更注重单词本身的意义,以客观表达为解释中心,只有当文本解释不能确定准确的意义或努力明显违背常识时,才能使用整体目的,目的,不能充分考虑相对人的理性意义表达的理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徐某芬的签名行为似乎有两种解释。一是为了防止徐某芬本人以未知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芬签字确认;第二,确实只是为了防止被告李某明违约,原告特意要求李某明的配偶徐某芬签字见证贷款事实,从中立的角度来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以下疑问:既然原告追求徐某芬签字的后果,为什么接受徐某芬只作为证明人签字?是侥幸还是愿意冒险?或者说,既然徐某芬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什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表现出来,他还要拿琵琶半遮脸?在我看来,在同一张借据中,既有借款人的签名,也有证明人的签名,无论是贷款人、借款人还是第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都应该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更不用说被告本身的选择性行为本身来表明两者之间的区别。因此,本案涉及的证明人的签名书没有歧义。争议之所以再生,是因为他们的继承立场不同,他们都在努力解释自己的利益。因此,为了公平起见,避免以解释的名义行使法官实施法律行为。他们只能先按照当事人选择的单词和句子使用文义解释法,认定徐某芬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由请求权的发起人承担,即主张存在贷款关系的原告,原告有义务消除语境歧义,否则,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才有必要进行利益权衡,并根据衡平结果决定采用债权人主义还是配偶主义。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2条、第3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前半段基于家事
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虽然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甚至有悖当事人的缔约初衷,但是牺牲必要的个案正义有利于引导、倒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事前风险防范意识,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答记者问中所言:“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两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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