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购置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如何认定房屋归属?对此你是怎么看待的,而法律相关规定又是怎样的呢?深圳离婚财产律师对此进行案例详细解读:
1986年,原告的父亲柯一、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周某以子女的名义申请在吉水县城购的建筑私房。该房于1987年开工兴修,1989年建成,坐落于吉水县城黎洞新村23号。建成以后,柯一与周某即搬入寓居,但其时未办理产权证书。1990年,被告张根英与原告成亲。婚后,原、原告与柯一、周某配合寓居至1997年自购新居后搬出,该诉争房屋便始终由柯一落第三人周某生存寓居。1992年,柯一以其本人的名字办理了该房屋所在地的设置装备摆设用地许可证,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柯一去世,未留有无关财富遗言。2006年3月,被告与原告离婚,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房屋举行处置。现被告以该房屋系为被告与原告成亲目标建筑,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申建手续及建房资金都是其父母办理和提供的,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根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则主张诉讼房屋系其与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8.3万元。
法院讯断: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诉争房屋尽管挂号在原告名下,但种种建房手续及建房资金是由原告父亲柯一、第三人周某办理及供应,并且1989年该房屋竣工时被告与原告还没有成亲,故该房屋可认定为柯一与第三人周某的夫妻配合财富,而不属于原告的夫妻配合财富,被告请求宰割诉争房屋代价的诉讼要求不足究竟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柯一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根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诉争房屋应为第三人周某与柯一(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权属
本案诉争房屋系柯一以子女的名义请求购地建筑,柯某所提交的证据较主观的反应了该房屋系柯某的父母出资建筑,并且房屋建筑时柯某列入事情也唯一几年,其无能力出资建筑该房,截止房屋竣工时,上诉人与柯某也还没有成亲。另外,本案所涉房屋始终由柯某的父母寓居,第三人周某至今仍寓居于该房屋,而上诉人、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该房屋,此后因无自己所有的住房进而取得了单位的房改房,并在该房中居住至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柯某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状况不一致,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周某与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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