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某鹘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彭某某和张凤来就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案涉及的财产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仍以蓬某鹘和张凤来的名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房地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仅凭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不能发生争议房产产权变更的效力,但蓬某鹘可以根据离婚协议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所有权的约定,享有向房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房产所有人的请求权,可以排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因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彭某某对涉案房地产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5月18日与张凤来签订的离婚协议,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张凤来2013年对以食为天的公司债务的连带保障。蓬某鹘的请求权建立在前面,他和张凤来没有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了张凤来之后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与蓬某维的请求权相比,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请求权在时间上没有优先权。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彭某某享有将案件涉及的财产变更登记为所有人的请求权,而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享有张凤来的一般金钱债权,不是基于对案件涉及的财产公示的信任。具体来说,张凤来在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并没有将涉案财产设定为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也没有同意以张凤来的名义登记涉案财产,为以食品为天的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蓬某鹘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并不优先。综上所述,蓬某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蓬某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二审第三人张凤来、深圳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深圳市南山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房屋已执行完毕,蓬某鹘中止执行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在拍卖过程中由蓬某鹘于2019年7月9日竞得,并且已解封过户,扣除房产共有人张凤来的份额后,剩余款项也已转入蓬某鹘账户。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属于蓬某鹘与张凤来共同共有,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执行张凤来在案涉房屋上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蓬某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房产执行时登记在蓬某鹘与张凤来二人名下,蓬某鹘主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其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而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但蓬某鹘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蓬某鹘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蓬某鹘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蓬某鹘的再审申请。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2.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①满足离婚协议真实、②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③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蓬某鹘的再审申请,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蓬某鹘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深圳市南山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蓬某鹘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蓬某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蓬某鹘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蓬某鹘所有的约定,对蓬某鹘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蓬某鹘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蓬某鹘与张凤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蓬某鹘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张凤来与蓬某鹘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蓬某鹘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蓬某鹘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蓬某鹘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蓬某鹘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蓬某鹘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蓬某鹘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蓬某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蓬某鹘的再审申请。 深圳民事诉讼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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