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实践中,由于只有原告一方参与诉讼,很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婚姻权利,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和严重的不利影响。深圳离婚起诉女律师 其缺点主要表现为:有些原告知道被告的下落,但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不提供被告的下落;法院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缺乏有效的实质性审查;离婚案件的实质性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无法查明,被告一旦经常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等。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审判实践可以采取以避免以下措施:
1.同时适用两种公告方式。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交付,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公告;如果公告交付方式有特殊要求,应按要求公告。公告期满,视为交付。在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案件在公告交付时,可以在报纸上发布交付公告,同时在原告和被告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和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公共聚集地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如果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判决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如果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直系亲属及相关亲戚朋友会设法通知被告;如果夫妻双方人为制造下落不明的假象,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债权人可以避免向人民法院申报离婚。
2.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审理离婚案件时,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陈述综合确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3.是慎重分割共同财产。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一种是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交给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被告的财产抵消了孩子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这两种做法都有弊端。前者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被告不再出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被告未来的情况,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是原告,一半是原告,一半是原告保管,孩子的抚养费可以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被告的一部分。
我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月日到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某。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年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陈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深圳离婚起诉女律师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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