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契约,而契约不仅需要强调学生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生活可以说,婚姻意味着可以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主义制度的根据自己就是通过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深圳知名离婚律师为您解读一下相关的问题。
离婚不仅会终止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和义务,即解除婚约,还会使无辜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是婚姻领域中的“弱者”。解除婚约后,弱者往往会陷入因离婚而产生的心理悲伤或精神忧虑,甚至连基本的物质生活都无法保障。
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很多婚姻中的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的婚姻契约,也不愿轻易离婚。这样一来,婚姻自由“离婚”的空间似乎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得不到有效保障,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相反,确立了一个离婚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发展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契约社会带来的许多问题顾虑,从而进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活动空间。
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选择离婚损害公司赔偿法律制度,在一定文化程度上限制了婚姻生活自由,尤其是我国离婚自由。新婚姻法把这项工作制度更加明确相关规定时间下来,不仅是对婚姻“契约”本质的整体市场认可,更透视出了一种婚姻契约中的具体设计内涵,特别是“自由”内涵。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管理制度的确立,进一步提高保障了婚姻的“离异”自由,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之前,无过错方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例如,虐待、遗弃无辜当事人,对无辜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会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 错误的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行为会导致无过错当事人的精神打击、心理创伤。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损害无法得到补救或赔偿。
另一方面,原婚姻法只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有些当事人为了争夺财产,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者极力隐瞒自己的过错,使得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视和怨恨。
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擅自变卖、转移、隐匿财产,甚至毁灭证据,导致财产的真实性和所有权难以查证时,更是加重了对善意一方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如果无过错方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和补偿,情感碰撞和财产损失就难以消除和平衡。
同时,原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导致婚姻的终止。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安慰和补偿。
上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解决了婚姻关系本身的终止问题,但由此留下的一系列余音(如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损失与感情创伤等)却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消除。
因此,司法实践呼唤完善婚姻立法,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无辜的受害人一个配套的救助措施,还他们一个公平与人道。所以,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深圳知名离婚律师提醒您,事实上,从立法信息技术和立法工作规范管理角度讲,婚姻法也只能作出一个这样的规定。这已经成为标志作为我国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可以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包括适用研究范围、损害行为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兹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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