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抚养费只限于未成年子女或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第四十一条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尚在学校接受高中生教育的成人儿童;深圳离婚律所看它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功能是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在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之后,抚养费给付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张某1.要求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李某2向李某1支付从2014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学习费用37020元;2.判令李某2向李某2支付从2017年7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判决李某二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暂计5000元;
现在李某1已经读研究生了,已经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如果《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清楚、李某1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李某1要求发生疾病及新未成年被抚养人父亲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从一般公众的认识和法律上来说,难以成立。
一审判决:张某1是李某二人和苏某的女儿。
2010年3月30日,李某2与苏某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规定:李某2人必须在每个月10日之前支付800元,直到女儿李某118岁,张某1年满18岁,仍在读书,没有找到工作,张某2和苏某各负担一半的学费.生活费用;抚养期间李某1因病.因学或办特殊情况在本市学校需额外支付抚养费,张某2和苏某还得负担一半的费用。如果李某2不按约定付款,苏某或李某1都有权追索。而如果李某2失去工作,即无力支付抚养费,李某2便从其黄埔区xx村xx巷xx巷xx号之一的房屋租金中支付。
2015年李某1进入大学学习,生活支出较大,苏某和李某2约定:双方每月支付不低于1500元的生活费给李某1。张某2在前期依约按时向李某1支付1500-2000元的生活费,但是没有支付学习费用,后期拒绝支付李某1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张某1.上述费用由李某承担,苏某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苏某微薄的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生活支出,将来可能面临失业。张某2没有履行父亲应尽的义务,并隐瞒其在珠江村房屋所获得的巨额补偿款,违反诚信原则。因此诉诸法庭。
初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判决后,李某1.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原因是:
一.适格主体为苏某。协议中规定,苏某有权向学校索取学费和生活费,该协议高于法定。大陆法系中,有约定依约定而无约定适用法律,法不禁止即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协议中的第二条规定:“如果男方不按约定付款,则双方有权向对方追索。”本案件中,苏某并未以李某1为法定代理人,而是以协议方式行使追索权作为独立原告提起诉讼。
二.李某2有租金.拆迁补偿及其他各种收入,有能力支付基本抚养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协议的第二条规定:“女儿在年满18岁时仍在上学,没有工作在上学,双方各承担一半学费.生活费用。赡养期间女儿因病.因学或特殊情况需要在本市学校增加抚养费的,双方仍须分担一半费用。深圳离婚律所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苏某和李某2可约定女儿18岁后学费.生活费用各承担一半,该约定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一段较长时间。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养育的孩子,另一方支付一部或全部生活教育费用,负担其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就儿童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达成协议或裁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中任何一方提出必要的合理要求,超出双方商定或判决的原定金额。”根据《广州市黄埔区xx社区xx村旧村改造中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李某2有租金收入,张某2有一大笔拆迁补偿现金收入,有充足的经济力量,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某2的经济收入情况,误判李某2没有经济实力。与此同时,从李某2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2病情稳定,无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更不能以李某2需要抚养9岁女儿为理由拒绝李某2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
三、苏某离婚至今未婚,单靠在饭店做服务员很难独立支撑李某1的学费.生活费,苏某所在饭店在荔湾区,受到疫情影响,只能发最低工资。张某1上学已经是十分节衣缩食,而李某2作为父亲在这么多年里,没有履行父亲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甚至隐瞒了所有的收入,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基本诚信和父女之情。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依法判决。
李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初审裁决公正,请求维持。
1.由于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苏某不具有主体资格。
2.父母应否继续支付抚养费的法律规定,只要考虑到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李某1已经成年,且有工作经验,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应自食其力,任何学习安排都必须考虑到其本人的个人情况,李某1已成年,且有工作经验,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应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支付抚养费,并只需考虑受抚养人的身体状况。
原定离婚协议期限未确定,李某2不同意也不愿继续抚养已经成年的李某1,双方抚养关系结束,李某2经济状况与李某1无关。
二审判决:在此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1是否有权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约定向李某2主张李某118岁后的抚养费。
第一,离婚协议书规定:“女儿在18岁以后仍然在学校读书,没有就业,二人每人负担学杂费.生活费用”中“在校读书无业”的范围较广,可覆盖高中.大学甚至以后进修深造,而李某2与李某1.苏某未就此达成一致,亦没有提供离婚协议订立时所具有的真实含义。
第二,法律不禁止父母自愿给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父母可以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张某2还在李某1成年后至2017年7月之前每月均向李某支付1759元生活费,父亲出于感情.道义上的自愿,而非法定义务。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约定的基本条件已经发生了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李某2在得知身患重病后,因病及一年小女儿因病不能预料到。
张某1.苏某提交的证据1涉及房产纠纷,已另案处理,证据2仅凭一张名片难以认定李某2有稳定收入,这两个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某2目前有经济能力继续资助成年孩子的抚养费,3证据3并不足以证明李某2没有鼻咽癌或者已经康复。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民法通则》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抚养费只限于未成年子女或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第四十一条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尚在学校接受高中生教育的成人儿童;它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功能是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在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之后,抚养费给付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现在李某1已经读研究生了,已经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
对此,本院认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李某1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李某1要求孩子1患有疾病并继续支付抚养费,从情理和法理方面,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来看,难以成立。当然,今后若李某2情况好转或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就是否继续资助李某1完成学业另行协商。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某1的抚养费诉请,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某的抚养费追索权,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方或女儿均有追索权”,基于该离婚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苏某可以作为追索的独立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权提起本案有误,应予纠正。但对苏某的请求是否支持,仍应以李某1的抚养费诉请是否成立为前提,基于本院对李某1成年抚养费的相关认定不予支持,本院对苏某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深圳离婚律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苏某的诉权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本院看到,父母离异、父亲重组家庭给李某1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冲击,李某2显然对此认知不足,父女在情感上的沟通和关爱并没有让女儿李某1感受到、体会出来。本院希望李某2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并检视自己作为父亲的角色,思考为什么女儿李某1未能与自己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理解,并努力尝试与女儿达成和解;本院更希望女儿李某1作为知识青年,能够多换位思考,理解父亲当下的处境,勇敢走进父亲的世界。人生路漫漫,如果只是陷于原生家庭的不美满或执着于金钱而忽略情感,就会失去父母子女共同成长的机会以及一段本该美好的亲情,希望李某1、李某2能珍惜父女情谊,创造出更多互相理解的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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