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纠纷是一种拟制血亲纠纷,经由过程收养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犹如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力责任纠纷。因为收养法令行动能够致使当事人人身纠纷和民事权利责任的变迁,以来是法令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接下来就由福田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关于收养纠纷问题如何解决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1994年3月,鲁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鲁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鲁某,便产生了将鲁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鲁某母亲的妹妹何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鲁某祖母联系,在征得鲁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鲁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在此期间何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鲁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何某夫妇一起。2004年1月,鲁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鲁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鲁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何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鲁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何某夫妇户头。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何某夫妇与鲁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何某夫妇在抚养鲁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何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鲁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鲁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鲁某死亡后,其应作为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鲁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鲁某先于其丈夫陈某死亡,所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鲁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即鲁某丈夫)、何某夫妇平均分配。
3、本案中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至于收养鲁某时,何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说明何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何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何某夫妇与鲁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某夫妇作为鲁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收养行动一旦产生法令效能,便发生两个方面的法令结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收养纠纷的成立应当具有响应的法令要件,《收养法》第15条划定:“收养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在《收养法》见效以前的收养纠纷可合用《最高国民法院对于贯彻施行民事政策法令若于题目的看法》第28条划定:“亲朋、群众公认,或无关构造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纠纷长时间配合生存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在《收养法》实施以后,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才能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产生相应的收养法律后果,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以上就是福田刑事律师为您讲解关于收养纠纷问题如何解决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福田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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