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打交通事故的律师解释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基本案件
1972年×月×日出生的被告王爱华。2019年11月29日被捕。
1966年×月×日出生的被告陈玉华。2019年8月8日被捕。
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事故罪,向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爱华辩称,他没有让陈玉华逃跑。他的辩护人建议王爱华自首,愿意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陈玉华供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他的辩护人建议陈玉华投降,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理解。建议从轻处罚。
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2019年7月12日4时6分左右,被告王爱华指示被告陈玉华驾驶安徽10-11319号牌的重型卡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桥城区十八里镇路段从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与行人刘涛相撞并滚动逃跑;4时7分左右,范红居驾驶金M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金M578号重型仓库格栅半挂车,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滚到倒地行人刘涛后驾车离开。事故导致刘涛当场死亡,安徽10-11319号牌的重型卡车损坏。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10-11319号牌的重型卡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红居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刘涛不负责。
事件发生后,被告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向亳州市公安局第二交警大队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陈玉华主动向亳州市公安局第二交警大队投案。此外,陈玉华已与受害人近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近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爱华指示被告陈玉华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构成交通事故犯罪。陈玉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华开车逃跑,其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犯罪。陈玉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主动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理解,给予较轻的处罚。虽然王爱华自愿承认,但未能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此外,经社区影响评估后,陈玉华符合社区纠正条件,可以依法申请缓刑。深圳专打交通事故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告陈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华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陈玉华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决结束后,被告王爱华拒绝接受并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人与受害人近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近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理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华是机动车车主,指示原被告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指示陈玉华逃跑;原被告陈玉华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逃跑,两人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陈玉华投降,主动赔偿受害人近亲的经济损失,取得理解,依法从轻处罚。虽然王爱华主动自首,但未能在一审中如实承认犯罪事实,不能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近亲的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近亲的理解,并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爱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和缓刑。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1.维持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第二项,即陈玉华的定罪量刑;
2是撤销亳州市桥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爱华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
3.上诉人王爱华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被害人在无法确定被害人准确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逃逸行为?
(2)车主指示他人非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3)后车司机驾驶车辆再次滚到倒地行人后驾驶离开,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和法律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玉华的逃逸行为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原因包括非法驾驶和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陈玉华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于逃逸行为已经得到评估,因此只构成交通事故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估。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推定受害人在第一次滚动后没有死亡,因此被告陈玉华的行为应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罚范围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陈玉华非法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犯罪。当不能确定受害人在逃离现场时是否死亡时,不应确定逃逸死亡,但可以确定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
具体原因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被告陈玉华非法驾驶重型卡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逃逸,陈玉华主观过失;范红居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陈玉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红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案件发生在凌晨4点左右,视线模糊。被告供认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死亡,后续车辆司机报告称,受害人未发现呼救等异常路况,即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在第一次滚动后死亡。
3.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综合判断,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犯罪时间和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被害人在后车撞击时没有呼救。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结合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不能确定被害人在被告人第一次滚动时是否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死因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在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如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邵大平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凤珠后,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辗轧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认定陈玉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会的认知,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爱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爱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爱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深圳专打交通事故的律师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玉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爱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三)连续辗轧情形下,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的评定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由两辆车辆连续辗轧而导致死亡。在第一肇事者被告人陈玉华过失撞击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肇事者樊红居再次辗轧的行为,是否中断陈玉华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具备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后续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推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也即,实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驻车报警积极实施救助,但是合谋后却选择逃逸,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确定受害人当场是否已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一个逻辑障碍,如果被害人第一次辗轧已经死亡,则二被告人仅承担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且后面的辗轧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是第二次辗轧才死亡,则前车的行为人需要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的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在对前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采取了谦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认定前车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在对后车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中,认为樊红居的肇事介入因素不能阻断本案二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深圳专打交通事故的律师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樊红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中,共同侵权人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相悖,故本案裁判也可以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协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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