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拒赔的案件屡屡发生。常见的改变车辆性质有: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如:私家车开滴滴);将家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等。那么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深圳交通事故律师就来为您讲解相关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针对该问题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能够拒赔的前提是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等未通知保险公司且因为改变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核心点有两个,一是车辆是否有改变使用性质?二是危险程度是否有显著增加?
“改变”成什么情况才属于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的“改变”?常见的“改变”有: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将家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等。
车辆在承保时分为按非营运车辆承保和按营运车辆承保。两者保费相差较大。营运车辆由于风险较高因此保费通常比非营运车辆高。关于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也做了具体的解释,营业性运输是提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是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因此,判断非营运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关键在于是否有进行盈利性运输。
关于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院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除了七个因素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则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深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车辆平时如果用于营运性,在投保时应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承保,切勿有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能“节省”保费的想法。否则后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极有可能无法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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