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某就宝山区人民法院第167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案子已经结了。接下来深圳劳动法律师就来为您解答相关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于1997年7月进入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工作,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是上海宝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型集体企业.2001年12月26日,转让方(甲方)上海宝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常熟千斤顶厂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
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在转制过程中,未与包括丁某某在内的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转制后,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千斤顶公司)未与丁某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改造后,丁某某继续在保山杰克公司工作,该公司发工资。2007年10月22日,经丁申请,丁与宝山杰克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保山杰克公司按2464元的标准支付了4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 560元,并于同年10月29日付清。2009年10月10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宝山杰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0元、违约金196014元,并支付2007年10月份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5000元。
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丁某某的请求逾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丁某某不服后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山市杰克公司返还其保管的原保山市杰克总厂转制期间放弃的职工经济补偿金91000元,并支付上述违约金196014元及经济补偿金利息18018元;同时要求保山杰克公司补缴2002年5月至2006年4月、2007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5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社会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管理委员会通过对于丁某某公司要求企业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养老金的要求学生作出不予提供支持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可以认为,根据《上海市生活劳动服务合同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企业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解除中国劳动保险合同的,用人部门单位人员应当能够根据我国劳动者在本单位会计工作使用年限,每满一年时间给予我们劳动者由于本人作为一个教师月工资收入的经济风险补偿金,但补偿贸易总额以及一般不超过其他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业务收入,当事人没有约定不能超过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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