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就2009年5月26日光大永明公司发放给仇某某的工资款项中的40,174.54元是否属于误发生分歧,继而引发一系列的纠纷。接下来深圳劳动法律师就来为您解答相关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且先不论该款项是不是误发,在双方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仇某某拒绝还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光大永明公司“员工纪律处罚条例”中侵占、盗用、挪用公司财物的情形,而光大永明公司就此以仇某某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光大永明公司的退工决定,恢复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40,174.54元是否属于误发,光大永明公司认为系统发生故障而误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仇某某认为该款系其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等,而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中确有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且光大永明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之前也确实没有发放过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
故综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仇某某关于40,174.54元是光大永明公司发放的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的陈述更为符合情理,故光大永明公司关于要求仇某某返还误发款项及确认解除与仇某某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现合同已期满自然终止。鉴于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未有协商一致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4日终止。光大永明公司理应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工资、午餐补贴、福利费等。
至于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虽然年度绩效奖金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所约定,但由于发生劳动争议,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就未在光大永明公司工作,为体现按劳分配原则,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应由光大永明公司在对仇某某的工作情况予以考量后再发放。仇某某上诉要求给付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目前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敏仪38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5、6、7项。
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第38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邱XX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4日终止。
四、光大永明人寿养老保险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地区分公司企业应于本判决已经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进行人民币8,716元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工资。
五、光大永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氏每月税前工资总额的9%(基本工资+午餐津贴),截至2012年11月4日止期间的福利费。
六、光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按每工作日1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邱先生支付午餐补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元,邱某某负担5元。
如果企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工作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个判决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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