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承包烟花工厂后又将第二个车间转包给荣某,黄生产烟花,荣某、黄雇佣崔在工作中被烧死,荣某、黄和崔大儿媳及另一个儿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崔4万多元及其他费用,崔其他近亲不同意,提起诉讼。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问题。
本案有两个争议点:谁是被告?如何分担责任?
该案的裁判要点:
1、合同管理中确立劳动关系主体的原则。
租赁或承包公司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未发生发展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部门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在承包管理经营或租赁市场经营活动期间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社会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案件,不论我们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工作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本案中工伤事故的责任。
崔某虽被荣某、黄某雇佣到其承包的花炮厂工作,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花炮厂,崔某在工作中被严重烧伤后死亡。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与方林及分包承包人荣某、黄某共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因未经其他近亲属委托或同意而无效,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依据:《人民中华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个体承包人违反本法规定雇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承包组织和个体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劳动争议进行解释(一)》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企业单位可以与其他平等参与主体发展之间的承包公司经营活动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信息或者一方发生社会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一个当事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分包、分包中,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自然人与被自然人雇用的工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在最近的分包、分包关系中具有合法用人单位资格的单位为争议当事人; 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自然人和违反分包、分包的分包人也可以视情况成为争议当事人。”
在河南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二审均认为,胡某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外国语学校分校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因病死亡,但因建筑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 孙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只能证明胡是在工地上工作时死亡的,以及胡是受王指使到工地上工作的,不能证明胡是受建筑公司聘用,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复审认为: 外国语学校宿舍楼工程由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和王某签订了内部合同,工程由王某承包基础和主体工程。孙某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词,证明其丈夫胡曾在建筑工地上。虽然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外来务工人员名单”,但结果并不违背胡在建筑工地上的事实。胡作为农民工来到工地,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深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通过两个类似的案例可以发现,处理此类案件的要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过程中,与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其中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承包人和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搞内部承包,承包方雇佣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深圳律师事务所解析:伤残鉴定中 | 深圳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工人在无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