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志军自2018年年底开始在浦钦公司处担任保安,2019年经浦钦公司安排,在深圳市龙岗区担任门卫保安,工作时间自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做一休一。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俞志军离开门卫岗亭前往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取假牙准备用午餐,在电动自行车旁静止站立片刻后突然向后摔倒,后脑着地。后浦钦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将俞志军送往东方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
2020年2月8日出院,并进入安达医院康复治疗。2020年3月25日俞志军因脑外伤出血术后、颅脑缺损再次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手术。于2020年6月20日出院,进入江东医院康复治疗。2020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并重新办理入院手续,至2020年12月27日出院。2021年1月19日俞志军因病进行急诊治疗。2021年3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俞志军颅脑外伤,后遗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开颅术后、左眼内转受限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8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2021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俞志军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俞志军为此支出鉴定费7,450元。
俞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浦钦公司赔偿俞志军医疗费233,6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20元/天×406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38,680元(38,320元+60元/天×6天)、误工费39,680元(2,480元/月×16个月)、残疾赔偿金494,066.88元(72,232×0.36×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237元、鉴定费7,450元、律师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俞志军摔倒遭受的损害是否由从事雇佣活动引起,即俞志军的摔倒与雇佣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则浦钦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俞志军前往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系取假牙以进食午餐,并非履行浦钦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且根据俞志军提供的视频显示,俞志军系在静止站立片刻后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摔倒受伤,故俞志军摔倒虽发生在取物过程中,但与取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因其身体自身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俞志军摔倒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浦钦公司不应对俞志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俞志军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计2,673.50元,由俞志军负担;鉴定费7,450元,由俞志军负担。
上诉人俞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俞志军目前精神残疾八级,已无法描述事发时的具体情形,关于俞志军取假牙准备午餐的陈述仅为其配偶张擎红在一审庭审中的猜测,并不能排除浦钦公司要求俞志军去助动车旁取相关物品的可能性。浦钦公司也从未有过俞志军擅自离岗的表述,俞志军在工作区域内属于正常工作。第二,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光盘可以看出,事发现场有一根电线,地上还有水渍且地面不平,因此不能排除水渍漏电等导致俞志军摔倒的可能性。浦钦公司眼看俞志军头部在地面上不断撞击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才导致俞志军的头部遭受重创。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俞志军摔倒并非因其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该观点没有任何依据支撑。俞志军在一审时提供了病历和两次鉴定意见书,该病历和意见书中均未有俞志军是因为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摔倒的表述。
被上诉人浦钦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俞志军并没有在履行浦钦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故其不同意俞志军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俞志军与浦钦公司对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俞志军的具体职务以及工作时间均无异议,但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当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虽然案涉事故发生在俞志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但事发地并非在门卫岗,而是俞志军的电动自行车停放点,显然超出了门卫保安的工作范围。对此反常行为,俞志军的法定代理人张擎红在一审中解释为“取假牙准备午餐”,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擎红作为俞志军的法定代理人和配偶,对其个人生活习惯应当有所了解,其在一审中陈述事发时俞志军是为了取假牙准备午餐,符合一般常理。
现其对此加以否认却又未作出更合理的解释,故二审法院依法采信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俞志军是在履行浦钦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另,俞志军上诉称其摔倒是因为事发地的电线漏电或存在积水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俞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劳动工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