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由董事会决定。因此,龙岗区事务所律师讲国有独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
如何确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贷款协议》签订后,汉达委托案外人广州四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丰旺公司账户支付4300万元贷款。丰旺公司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向汉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汉达公司的认可,截至2014年5月7日,丰旺公司仍欠汉达公司本金2364.533万元,利息338.4674万元。之后,龙岗区事务所律师根据本金2364.53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丰旺公司仍欠汉达公司本金2364.5333万元,利息1642.1134万元。也就是说,丰旺公司应向汉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64.533万元和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642.1134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汉达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胡良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月2日,丰旺公司和汉达公司通过《还款计划》和《回复函》变更了还款期限,但未经胡良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化,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期限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涉及的贷款担保期限仍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丰旺公司实际收到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不超过两个月,因此丰旺公司应在2013年2月1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贷款协议》和《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胡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8月19日前。2013年5月,汉达公司要求胡梁承担责任,胡梁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因此汉达公司要求胡梁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担保期限。胡梁对丰旺公司仍欠汉达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桥房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桥房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投资企业合并、分立、重组、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大额捐赠、利润分配、解散、破产申请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不得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由董事会决定。
龙岗区事务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桥房集团提供的外部担保由董事会决定。胡亮不是桥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授权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汉达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亮不是桥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或法定决议程序,明知该担保行为。因此,汉达公司在审查担保事项时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亮在《贷款协议》和《担保》上加盖桥房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桥房集团愿意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表象。因此,胡亮以桥房集团名义担保的意思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担保行为无效。但鉴于桥房集团公章管理不当,汉达公司审查胡梁以桥房集团名义担保也有过错,即汉达公司和桥房集团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桥房集团对丰旺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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