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按照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刑罚规定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罪的被害人既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而所谓“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孩或女孩。由于法条的表述仅仅是“猥亵儿童的”,而没有在动词“狠亵”前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来加以修饰,所以,排除了被猥亵儿童同意情况下的猥亵行为可以非犯罪化的可能性,即被害儿童的同意,不能作为猥亵行为正当化的事由。
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的立法理由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奸淫幼女)基本相同,只是本款规定犯罪的被害人均是出于自愿而和他人“嫖宿”(发生性关系)。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即构成嫖宿幼女罪。因此,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能成为“嫖宿”行为非犯罪化的正当事由。
精神病学理论一般将精神疾病分为轻型与重型两个类型。所谓轻型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患者对其自身的精神异常具有一定的自我感知力,患者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自己的心智和行为,有一定适应环境的能力。所谓重型精神病,是指患者对其精神异常反应和表现没有自我感知力,不能正常控制自己的心智情绪与行为,丧失了对生存环境的正常适应能力。
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刑法都有一些特别规定—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将精神病作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将精神病作为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事由。中国也不例外,其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可以肯定,该条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应当属于“重型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对重型精神病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因为他们丧失了一个理性人的正常心智与行为能力,因而他们的心理状态与举动均不具有刑法意义。与之相对应,由于重型精神病人丧失了正常理性人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及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因此,重型精神病人所做的承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许是出于此种理由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由上分析可知,重型精神病人无论是同意和他人发生性关系,还是同意他人拿走自己的财物等,其“同意”都不能成为排除相对行为人的强奸或盗窃等行为的犯罪性。这正如德国学者ClausRoxin所言:“在这里,由于被害人缺乏判断能力,因此他的同意不应当成为正当化的根据。”
换言之,深圳律师事务所想说的是,同意人对侵害的法益发生错误认识时所作出的承诺无效,而同意人已经认识到了将要放弃(受到侵害)的法益性质,仅仅是因为另有所图而做出的承诺,则其承诺有效。英美刑法学关于错误同意的理解与此基本相同,认为以欺骗手段获得他人同意的并非必然无效;只有诱骗被害人对身份或“行为的本质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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