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即便公款的最终使用者是自然人,也未必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在于,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控制之下,即公款私用。深圳龙岗律师就来带您了解具体情况。
这的“私”用,并不意味着最终的使用者必须是自然人,而是指将原本属于单位支配下的“公”款非法改变为“个人”支配。至于个人非法支配公款后是自己使用,还是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均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本质。
尽管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已经改变了“归个人使用”的本义,但应认为,“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关于上述立法解释,周光权教授指出,立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负责人将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难题。因为挪用公款罪是个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将公款借出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而单位负责人个人的决定是否在一切情况下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赞成立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负责人将公款借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难题”,但不赞成“因为挪用公款罪是个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这种说法。
如果认为是因为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而不处罚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则意味着,单位决定地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挪用公款行为,仍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不能处罚单位而已。
换句话说,如果上述说法成立,这种所谓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完全有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的。正如,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盗窃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主体,但绝不意味着单位决定、体现单位意思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只能做无罪处理,而只是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对于直接负责实施上述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可以而且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也有人认为“尽管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否认单位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对单位挪用公款的,应该直接追究相关自然人的责任,即以自然人犯罪论。”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将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不仅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追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单位集体决定私分单位财产(既非国有财产,也非罚没财物),也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等。
深圳龙岗律师觉得,这完全背离了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不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不是立法疏漏,而是因为即便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和政策,也属于单位正常经营行为的范畴,刑法不应干涉。而只有单位成员挪用单位资金归自己支配,这种具有背信性质的行为才值得科处刑罚。因此,“对于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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