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因与唐新民、赖、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龙岗区律师接下了就来为您讲讲相关的内容。
杨秀珍申请进行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之间缺乏相关证据理论支持,适用我国法律没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能力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珍和唐新民、立强公司在当地文化三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口头合同约定事实的书面形式认定和私下调解。
但由于二审人民法院的程序存在违法,从而提高导致该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同属社会一个律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止而未能实现正常学生提交法院,最终可能导致了有严重问题错误的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具体分析理由提出如下:
立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唐新民作为自然人实体,在调解协议中始终被视为一个完整的法人实体。因此,唐新民的借贷行为应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根据企业登记资料、互联网信息和新的书面证据,很容易证明唐新民是力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所有的借贷行为和向力强公司巨额借款的行为都是履行力强公司法人管理人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和表面代理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杨秀珍和 Liqiang 公司,而不是杨秀珍和唐新民两个自然人。
本案的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确定,而不是二审法院确定的无息贷款。除证明李强公司与唐新民在本案中属于同一法律主体外,更重要是本案双方的贷款利息均以3%的月利率书面明确记录,是对贷款利息已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
原判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欠条中载明的已于2012年3月13日向唐新民支付8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完全是逻辑错乱所致。
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允许我们不能同时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发生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影响导致学生违规的代理人进行设计阻止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这个职业发展道德和执业纪律管理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教育行为标准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自己规定。
二审法院变更判决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首先,本案涉及的贷款规模大、金额大、期限长,远离当地普通贷款关系中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状况; 第三,杨秀珍的资金来源几乎都是通过私人贷款获得的,融资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第四,唐新民获得巨额资金后,全部提供给自己担任董事长的李强公司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口头利益约定在逻辑上是完全正确的,也可以与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之规定,请求:
一、撤销(2016)赣民终147号民事法律判决对于书中的全部进行判决或者事项;
二、依法修改判决,支持杨秀珍提出的以下诉讼主张,即要求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涛、李强公司立即偿还杨秀珍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8、8万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期、分批单独计付。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岗区律师发现,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调解服务协议书》是否可以构成新的证据存在问题;本案借款人是否为杨秀珍、唐新民或杨秀珍、李强公司,唐新民借款是否构成官方行为或禁止反悔代理;是否应推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利益协议;本案贷款本金是否包括诉讼发行的8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可以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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