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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律师来讲讲案件涉及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新证据

时间:2022-12-13 08:51 点击: 关键词:龙岗区律师,调解协议

  杨秀珍于2015年8月31日提交的调解协议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证据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审判结束后没有新的发现,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这样的理由。其次,杨秀贞在一审时曾向法院出示过调解协议,但由于自身原因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提交法院质证。在二审程序中,杨秀贞没有提交协议作为交叉质证的证据。龙岗区律师接下了就来为您讲讲相关的内容。

龙岗区律师来讲讲案件涉及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新证据

  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行为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分析原因导致无法发展取得企业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通过提供的,不属于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客户提供重要证据的法定情形。

  本案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出于和解目的,就双方之间的多项债权债务,包括本案债务,作出了一揽子协议,属于妥协,李强公司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适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我们不能通过成立。

  本案借款人是否为杨秀珍、唐新民,或杨秀珍、李强公司、唐新民的贷款行为是否构成官方行为或禁止反悔代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提交一审法院的18份证据记载,借款人和借款人都是杨秀珍和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的,欠条也是唐新民签发给杨秀珍的。

  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现杨秀贞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李强公司。因一、二审法院均基于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公司与唐新民、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自己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有限社会责任保险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进行证据可以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成本控制和全权代理。杨秀珍认为,唐新民的贷款行为构成责任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借条中双方没有利益约定。但基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利益的约定。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进行约定借款以及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唐新民主义之间通过口头合同约定了利息。

龙岗区律师来讲讲案件涉及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1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秀珍的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杨秀珍称,调解协议可以证明杨秀珍和唐新民就贷款利息达成了口头协议,因为调解协议不符合确定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所以不能证明杨秀珍在本案中的主张。二审法院不认可杨秀贞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妥。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表示,2012年3月13日,他向外界杜文泉转让80万元,用于偿还杜文泉为唐新民提供的贷款。然而,唐新民对此并不赞同,也从未向杨秀珍发出过将钱转到杜文的委托书。

  杜文泉一审作证时,没有证明杨秀珍为了偿还唐新民欠杜文泉的贷款而转给他80万元。80万元的贷款应视为没有实际发生。二审判决暂时否定了2012年3月27日的欠条中80万元的支付,但保留了杨秀贞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条的规定,视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当事人不得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开庭但尚未开庭的;

  (三)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书副本或上诉副本而未行使辩论权的;

  (四)当事人被依法剥夺辩论权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杨秀珍代理案件的意见,各申请人坚持不更换律师,并向法院提交了各自的豁免书,案件获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并未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为纠纷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执业环境行为管理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专业律师可以同时学生担任争议双方对于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通过建立或维持企业委托生产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组织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政策法规的强制性标准规定。

龙岗区律师来讲讲案件涉及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新证据

  龙岗区律师觉得,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阶段律师担任一个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科学事实与法律理论依据,不能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杨秀珍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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