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整个案件适用法定刑的范围将直接取决于犯罪未遂的数额,而不是既遂犯的数额。对应未遂部分的法定刑范围大于未遂部分的,在量刑过程中对未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进行综合评价; 对应未遂部分的法定刑范围大于未遂部分或相同的,在量刑过程中对未遂部分和未遂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龙岗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仅适用于未遂部分,而不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来决定是否减少未遂部分的处罚,即首先确定未遂部分相应的法定处罚范围,然后与完成部分进行比较
前一种意见简单易操作。该意见仍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视为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整个犯罪的未遂情节,进而对整个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个意见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
在未遂的问题上自相矛盾。根据该意见,对于既遂部分企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未遂部分学生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或者通过两者都是一致的,按照《诈骗行为案件可以解释》的规定将既遂数额也是作为刑档数额确定我们应当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但是他们对于未遂部分网络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既遂部分的,则以未遂部分经济犯罪数额标准作为刑档数额确定设计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不能确定自己以后,根据我国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应当以未遂部分大学生犯罪事实为重要依据研究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就是确定后,再体现未遂部分的减轻行政处罚教育评价,必然结果导致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发展作为管理全案的量刑情节来对待,无论公司是否需要考虑既遂部分对量刑的影响,均是对全案进行的减轻环境处罚,而不是一种单独对未遂部分的减轻处罚,客观上同样陷入了在认定构成犯罪活动已经既遂的前提下又认定全案存在未遂情节的理论学习困境。
如果允许减轻处罚,导致处罚范围过大,则在法定处罚的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情节范围差异较小,容易出现轻量刑现象。该意见的解决在法定刑的未遂部分和完成部分分别对应的案件范围差异较大,问题较少。
以诈骗罪为例,行为人诈骗罪的完成部分为5000元(诈骗罪金额标准为>5000元),未遂部分为50万元,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 在考虑完成的零件之前,对于尝试的情况减少一个等级与对于尝试的零件减少一个等级之间没有很大差异。然而,在完成部分和尝试部分之间的差异小的情况下,容易具有惩罚太轻的现象。并以诈骗罪为例。
作案人诈骗完成部分49万元,未遂部分500万元。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处罚金额大于完成部分。根据上述意见对案件整体减轻处罚并不构成适用《欺诈案件解释》第六条的错误。但是,考虑到已完成部分非常接近三句的量刑标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未遂部分远远超过三句的量刑标准,与已完成部分5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无疑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可以减轻, 但后者不能减轻,处罚明显失衡。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恰当,主要原因如下:
未遂部分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大于未遂部分相应的法定刑范围的,应当允许减轻处罚,否则,未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相应的法定刑范围相差较大的,将导致不相称的量刑。还以诈骗罪为例,如诈骗行为人诈骗50、5万元,其中5000元既遂、50万元作为未遂,则需我们要在进行诈骗5000元既遂和诈骗50万元未遂问题分别通过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增长之间择一重处。
龙岗律师事务所认为,如果对诈骗50万元未遂处理部分,确定法定刑幅度开始之前不进行犯罪未遂情节可以减轻经济处罚存在与否的评价,则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为第三量刑标准档次(十年达到以上有期徒刑研究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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