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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律师为您讲解事情完成后的感谢费是否属于行贿

时间:2023-01-09 10:10 点击: 关键词:龙岗区律师,行贿罪

  余平和朱登伟也就如何分配利润进行谈判。在周龙淼的协调和帮助下,建新公司成功承接了炉渣运输项目,大厂公司也收取了当时低于当地行业标准的管理费。2008年8月项目竣工后,建信将项目利润的一半,共计50万元,三次给予于平安。龙岗区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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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平安感谢周龙苗对项目的帮助,并给了他5万元给妻子,妻子收到后通知了周龙苗。2005年至2010年,被告周龙淼还利用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他在项目协调和基础项目承担方面给予张新力等8人关心和支持,并接受了上述人员的财产和财产,总价值为2、98万元。

  被告周龙淼在纪委和他谈其他事项时,讲述了本案的事实。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龙淼、于平受贿罪。被告周龙淼及其辩护人指出,周龙淼只是帮助于平推荐项目,无意共同受贿。周龙淼收受张新力1、5万元,证据不充分,周龙淼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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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余平安及其辩护人声称,建信公司向余平安支付的50万元是合作承包项目的利润,而不是贿赂,余平安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行为,要求宣判无罪。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龙淼作为国有公司的一名官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被告于萍安串通收受他人50万元。

  其中,周龙淼收受5万元,余平安收受45万元,仅被告周龙淼收受财物29、98万元,均构成受贿罪。论周龙庙与余平安的辩护。经调查,周龙淼知道于平安不是临城本地人,也没有承担该项目的资格,但仍应于平安的要求利用职务。

  建信公司总经理朱登伟要求承揽本项目,建议由于平安参与合作承揽,并同意于平、朱登伟同意于平、朱登伟不需参与本项目的具体管理、支付劳务和费用等。但项目完成后,公司仍将分享利润,然后协调协助。公司将成功承担项目并支付一小部分管理费。

  周龙淼利用职务之便,使不合格的于平安不实际投资该项目,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是以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名义赚取50万元的利润。还默许妻子接受危险为安全的5万元赃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周龙苗与余平主观上具有共同的受贿意图和行为。因此,被告人和被告方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周龙淼在接受纪委其他事项采访时,对纪委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说明,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他和被告在这方面提出的理由是成立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于萍安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3条第385条、第36条、第1款、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1款、第27条规定,被告人周龙淼收受贿赂,处六年有期徒刑, 他还因没收财产1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没收财产1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没收赃款52、98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结束后,两名被告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议,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级别意见》)规定了受贿人的具体范围。对相关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同时,规定除特定关联方外的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协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诉人的财产,作为受贿罪的共犯。对于本案事实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龙淼和于平安都知道于平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仍然以共同承担项目的名义获得利润。余平安将获得50万元的利润,其中5万元将交给周龙淼的妻子。

  在了解到这一点后,可以认定周龙淼和于平安具有共同的受贿意图,两被告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龙淼和于平安并没有以参与项目的名义主观向建新索要50万元,朱登伟也没有主观贿赂周龙淼和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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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龙岗区律师认为,指控被告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但出于感谢周龙淼的帮助,余萍安给了周龙淼妻子5万元,应该被发现收受贿赂。第三种意见认为,周龙淼利用职务之便,为朱登伟谋取利益,指示朱登伟与余平安合作,从项目中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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